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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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本院(2017)晋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5333647.72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本院(2017)晋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有权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所附的“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抵押物概况表”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66元,由被告唐山福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1-30 |
发布日期 | 2021-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