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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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邛崃市交通车用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
成都石油总公司
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C}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6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石油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23层。

法定代表人:高万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被上诉人壳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油公司与壳牌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确认邛崃市交通车用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与壳牌公司签订的《官渡大道(大邑官渡)加油站租赁合同》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再字第47、64号)生效之日起无效;3.壳牌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大邑县社的加油站及站内的附属财产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官渡加油站相关证照变更至石油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壳牌公司2015年3月18日在与石油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及欺诈故意,却轻描淡写地主观认为不对石油公司做出与壳牌公司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构成影响,而驳回石油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错误。一审中石油公司提交了天然气公司如何非法占有案涉加油站,最终如何执行回转等证据,旨在证明执行回转过程中天然气公司与壳牌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壳牌公司与天然气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致使石油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继了《租赁合同》,让石油公司在漫长的15年的租赁期间只能接受租赁合同既定的价格,严重损害了石油公司应得利益及合同权益。在此情形下,石油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壳牌公司签订《协议书》时,难道没有违背石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难道石油公司的利益没受到损害?再者,石油公司向一审提交壳牌公司与其他案件人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表明石油公司所承继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仅是壳牌公司另一座租赁经营的加油站价格的1/25。

壳牌公司辩称,一、《协议书》的签署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的存在并没有违背石油公司签署《协议书》以及与壳牌公司继续合作的意志。1.《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一种协商机制,但《补充协议》没有载明具体的租金数额,没有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进行实质性变更。即便没有该《补充协议》双方一样可以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自愿、平等协商。石油公司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与壳牌公司就租金调整问题进行协商,这是石油公司的权利,《补充协议》只是将石油公司的自然权利书面化而已,不影响其实质权利。2.《协议书》第一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该约定实质上就是一个协商条款,双方可以协商变更,但前提必须是双方书面同意才可以,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协商内容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在《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协商变更条款的情形下,石油公司的权利没有实质的影响。3.壳牌公司认为欺诈撤销的前提必须是违背了双方签署协议的意愿。但是,在没有《补充协议》的前提下石油公司都自愿签署《协议书》,那如果有《补充协议》书面确认协商机制后,对石油公司更有利的情形下,石油公司更有意愿签署《协议书》履行《租赁合同》。况且,《协议书》第一条中也约定了协商的条款。壳牌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不影响石油公司签署《协议书》的真实意愿,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事由。4.构成可撤销的受欺诈的行为,须具备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补充协议》的存在并没有使石油公司陷入错误认知,《协议书》中已经存在价格协商的条款,与《补充协议》并无冲突,且《补充协议》条款在协议的签署上更有利于石油公司。《补充协议》的存在没有对石油公司签署《协议书》以及继续与壳牌公司合作的意思表示构成实质影响。5.《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度后剩余租金每5年协商一次,2012年度第四季度确定第二个五年度的租金,按此约定第二次协商时间是2017年第四季度。但是,石油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和5月12日,连续两次向壳牌公司发函解除原《租赁合同》,不同意履行。即便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壳牌公司根本无法在2017年第四季度与石油公司协商,《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不影响石油公司的权利。二、无论是第一次一审庭审还是发回重审一审均已经查明,石油公司根本就没有举证足以证明恶意串通的证据,石油公司是故意混淆是非,恶意诉讼。《租赁合同》的签署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2015)邛崃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租赁合同》中天然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石油公司承继,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肯定性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壳牌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三、石油公司称在15年的租赁期限间只能接受租赁合同既定价格,严重损害其利益,是明显的罔顾事实,故意混淆是非。2005年7月至石油公司2015年执行回转成功前,石油公司根本就不享有加油站的所有权,谈何15年的租赁期限。四、石油公司称“石油公司所承继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仅是壳牌公司另一座租赁经营加油站价格的1/25”。首先,石油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其次,在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在签署《协议书》时,石油公司对整个《租赁合同》的价格是完全清楚的,是在双方协商、石油公司认真思考的前提下,自愿签署的,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2015)邛崃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租赁合同》中天然气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是同意承继,完全自愿的,石油公司对租金以及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清楚的。此时,石油公司以此为由,是明显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行为。再次,租赁价格的高低,是和租赁物的位置、市场活跃度以及客流量等供求关系的好坏决定的,它是一个由市场供求决定的价格,而不是单纯的横向类比,就比如成都的房价能和北京的房价横向比吗,2007年的房价能和2019年的房价横向比吗。五、该《租赁合同》至履行完毕还有2年的时间,从保护市场交易环境,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减少诉累的角度,在《租赁合同》和《协议书》有效的情形下,石油公司应当先履行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再协商,友好合作、共同发展,而不能枉顾事实和法律,一味地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这既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壳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石油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和5月12日发函要求解除壳牌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石油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壳牌公司与石油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油公司承担。

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天然气公司与壳牌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壳牌公司立即腾退并向石油公司返还官渡加油站及站内的附属财产;3.判令壳牌公司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官渡加油站相关证照变更至石油公司名下;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壳牌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石油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请求撤销石油公司与壳牌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天然气公司依照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邛崃民初字第847、848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原属于石油公司位于大邑县社的官渡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和字号。2007年9月18日,壳牌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壳牌公司租赁天然气公司位于大邑县社的“大邑官渡”加油站,包括该加油站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加油设备、办公设备、洗车场地;二、租赁期从“租赁起始日”开始计算十五个租赁年度;三、自“租赁起始日”起,壳牌公司应当能够将案涉加油站纳入壳牌公司的加油站网络,由壳牌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在此期间,案涉加油站应当为壳牌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与案涉加油站的经营有关的证照均应当变更至壳牌公司名下,壳牌公司承租后,重新办理“租赁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租赁期满后,如果经双方协商,天然气公司不再出租加油站给壳牌公司经营,则壳牌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提及的相关证照协助变更至天然气公司名下;四、租赁费约定:(一)2007年度租赁费支付方式,1.壳牌公司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天然气公司支付2007年度租赁费的10%,即30000.00元;2.天然气公司协助壳牌公司将案涉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壳牌公司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壳牌公司向天然气公司支付2007年度租赁费的40%,即120000.00元;3.天然气公司向壳牌公司交付案涉加油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壳牌公司支付2007年度租赁费的40%,即120000.00元;4.天然气公司协助壳牌公司将“租赁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到壳牌公司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壳牌公司支付2007年度租赁费的10%,即30000.00元。(二)其余年度租赁费如下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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