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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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他民事 |
法院 |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20)皖0811民初3827号 当事人 原 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快顺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358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经过 2020年9月15日15时左右,***驾驶皖AA24**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兴业路中华保险西侧巷道倒车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皖HY05**轿车,造成皖HY05**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 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投保与垫付 交强险 有 商业三者险 无 司机及车主垫付 0元 保险公司垫付 0元 |
赔偿情况 赔偿项目 诉请金额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修车费 16158元 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提交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花费16158元修理,本院予以认可。 16158元 租车费用 450元/天×16天=7200元 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修理天数,且诉求的租赁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租车费用200元/天×10天=2000元。 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158元,由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6158元,由***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1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42元。 其他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可
注:
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法院执行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院执行款账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348706000018880004324
开户行:交通银行安庆德宽支行
注:请转账时注明案号(2020)皖0811民初38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