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1民初4221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德红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以及被告中德红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房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满足交房条件之日,且不超过已付房款的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按照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东寺社区J、K地块项目名称为中德英伦世邦K区2栋1单元20层XX号房屋,总价款为832634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中德红谷辩称,1、针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逾期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约定的初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德·英伦世邦”商品房补充协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中德红谷支付购房款832269元,购买中德红谷开发的成都高新区中和会龙九组中德英伦世邦K区2栋1单元20层XX号房屋,双方约定:中德红谷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逾期交付超过60日后,***有权退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德红谷按日计算向***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由中德红谷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总金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5%。中德红谷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未能取得,***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中德红谷应当取得该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初始权属登记之日止,中德红谷应当按日计算向***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接收房屋,但中德红谷直到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7日、2018年4月25日才分别取得案涉房屋的规划合格证、面积实测报告以及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约定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中德红谷未在约定期限2015年10月30日前交房,***于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应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直至2018年10月31日,但***并未在此期间向中德红谷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年计仅有3.65%,相较于初始登记对于购房人的重要性,同时考虑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故不应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45108.98元(按照83.2269元/日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负担483元,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