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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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1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569388.89元、罚息2787145.83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进港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钦国用(2013)第B0112号、钦国用(2013)第××号】、位于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进港公路西侧房产(钦南区201306998号)在最高额690万元范围内,位于广西钦州市(钦房权证钦南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time、位于广西钦州市钦**进港公路西侧房产(钦****侧的土地使用权【钦国用(2013)第B01,位于广西钦州市500万元范围内,位于广西钦州市沙埠镇大田工业园(进港公路三公里处)的房产(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t,位于广西钦州市钦**进港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钦国用(2013)第**】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受偿;

四、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金康.天和时代8号楼9号楼10号楼1层商场(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金康.天和时代8号楼9号楼10号楼1层办公商务间(邕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金康.天和时代8号楼9号楼10号楼4层商场(邕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5500万元范围内,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航洋国际2号楼1712号、1713号、1715号、1812号、1813号、1××5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位于广西南宁市江**金康mes;号、第××号、第××号、第××,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航洋国际**楼**********先受偿,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南宁碧锦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的土地使用权【武国用(2001)第0108190号】以及位于广西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的房产【武房权房权证(2002)字第01105101**、110510102号、第0110510103号、第0110510104号、第0110510105号、第0110510106号、第0110510107号、第0110510108号、第0110510109号、第0110510110号、第0110510111号、第0110510112号、第0110510113号、第0110510114号】在最高额46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南宁碧锦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钦州耀钦制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钦州至黄屋屯××公路北面的土地使用权【钦国用(2004)第B0115号】以及位于广西钦州至荷木岭(二级公路北面)制馆仓库、车间(钦房权证钦南区第201005127号、第201005128号)在最高额490万元范围内,位于广西钦州市面钦州耀钦制罐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钦房权证钦南区第201406478号、第201406479号)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钦州耀钦制罐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钦州耀钦制罐有限公司办公楼-indent:30p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七、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云南明东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四方地工业园区北片区的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14)第40021号】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云南明东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八、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名下2万吨磷酸氢钙生产线的机器设备及储罐(抵押登记证书编号:钦市工商抵登字[2014]46号)在最高额7258万元范围内,年产20万吨湿法磷酸生产线的机器设备和年产30万吨食品级磷酸生产线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书编号:钦市工商抵登字[2015]第06号)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九、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广西利达磷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年产20万吨磷酸生产线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书编号:港区工商抵登字[2014]第005号)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西利达磷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十、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对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份(证券质押登记编号:1510290015)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十一、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防城港申达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8亿元范围内、***在最高额2.8亿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申达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十二、被告***、***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6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752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碧锦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钦州耀钦制罐有限公司、云南明东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利达磷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申达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碧锦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钦州耀钦制罐有限公司、云南明东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利达磷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申达通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19-12-23
发布日期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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