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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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深圳市协联创展涂布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6783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兰香一街**海王星辰大厦**102,**203、204、205及八、九、十、十九、二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95359。 法定代表人: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峻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涂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外环路**厂房****东、2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79859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银行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涂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开户,开立借记卡账号为62×××96,同时开通短信服务功能签约、网银、手机银行及安全认证产品申请。2018年6月7日,被告***通过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合同(网贷版)》,约定被告***向原告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4日,其余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162418000083),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签订后,经被告***在线签署借款借据,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9.0625%,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入账账号和还款账号均为被告名下在原告处开立的62×××96账户。被告***在使用贷款后未能在贷款到期日清偿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3.39元、罚息19936.47元(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0625‰上浮50%,暂计至2019年3月5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复利76.3元,(复利以拖欠的利息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0625‰上浮50%,暂计至2019年3月5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2192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本案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1至2项暂合计为523926.16元;3.判令其余被告***、***、涂布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开庭时亦缺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签订《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及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被告***在原告江苏银行出申请借记卡账户,账户名为***,账号为62×××96。 2018年6月7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D20180524335190《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合同(网贷版)》,约定:1.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2.循环额度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4.已支用的借款不随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5.借款结息,每笔借款支用的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期)。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清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其应付利息。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6.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复利:(1)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3)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8.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措施。有权调整借款额度、停止借款额度的使用、取消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提前收回已使用的借款。9.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券而产生给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2018年6月4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被告涂布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162418000083《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版)》,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QT162418000037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合同(网贷版)》,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约定:1.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除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借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借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版)》尾部保证人签名处有被告“***”、被告“***”的实体签名及“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涂布科技有限公司”的实体盖章。股东会决议书载明,与会股东同意涂布公司为上述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原告提交的加盖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公章显示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WJ180607000002721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为***;借款入账及还款账号为62×××96;借款起息日为2018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7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基本月利率3.625‰、浮动比例150%、执行月利率9.0625‰。 江苏银行银行流水载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已将涉案借款5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中。 原告提交的***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表明细表载明,截至2019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913.39元、罚息19936.47元、复利76.3元。 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就涉案证据中出现三个不同的借款合同编号的问题,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涉案借款合同的编号在不同阶段由江苏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手机银行、网银系统等自动生成,系同一单笔借款。 被告***、***、***、涂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合同(网贷版)》《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版)》《借款借据》、江苏银行银行流水、《委托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合同(网贷版)》,与被告***、***、涂布公司签订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涂布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涂布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被告***、***、涂布公司就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涂布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3.39元、罚息19936.47元、复利76.3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涂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经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9.2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王亚飞 人民陪审员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曾小平 二零二零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文倩盈 |
| 裁判日期 | 2020-03-05 |
| 发布日期 | 2021-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