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民初4616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0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手头紧在2018年初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原告妻子的银行卡转账70000元给被告使用,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不放心,便于2019年9月1日要求被告打下了7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20年元月20日前归还欠款。然打下借条后,被告并未在还款日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理甚至连电话都开始不接。现原告再无精力为此不断催要,被告究其行为实属法所不允,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2018年2月1日,***使用其妻子慕婷的银行卡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计7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条据。2019年9月1日,被告***因未能还款,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20年元月20日前还清,署名:***。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据等予以佐证,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出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万浩

审 判 员  龚 敏

人民陪审员  袁道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婷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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