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管理(水利)行政裁定书

发布于:2021-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陕7101行初203号原告耿新,男,汉族,1963年12月
案号 -
案由 水利行政管理(水利)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陕7101行初203号原告耿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黄秀琦,男,汉族,1951年1月19出生,住***。被告旬阳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荣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新因与被告旬阳县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旬阳县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新的委托代理人黄秀琦,被告旬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荣文、张登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新诉称:一、原告的河坝承包地是宪法规定给的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1954年旬阳县人民政府确认北界止汉江河心发证。1982年3月25日政策承包给原告0.66亩,北界止汉江河坝边。2003年县政府确认北界在汉江河坝边。2016年旬阳县政府再次核准依砂船在河边形成的坎子为北界。二、2009年5月9日,被告以行政机关特权打桩栽界侵占原告河坝地,卖给业主采砂,原告阻拦采砂和上访无效果。2017年11月7日经旬阳县法院判决,原告才知本案属行政拍卖侵权案。2018年4月23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又错判。2018年11月5日西安铁路中级法院受理后,到2019年6月27日电叫原告撤诉后给沟通一审法院重新立案。2019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庭把关指导重新立案,故至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诉讼。综上,被告办理采砂许可证拍卖原告河坝承包经营权土地的行政行为,侵占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和农业生产用地,造成10年零3个月的适用和砂石金收益损失,该行政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侵占原告河坝承包地0.66亩,赔偿人民币6278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交通、书写、误工、电话、材料打印等费用。被告旬阳县水利局辩称:一、被告对汉江河道及洪水淹没区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1995年6月12日,旬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旬国用(95)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汉江,用途为水域,期限为长期,四至为有堤防河段,以河堤为界;无河堤河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界。二、被告有权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的开采利用实施许可,且许可范围均不在原告所称耕地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河道采砂行使管理职责是法定职权和权限,有权实施相关许可。2009年3月3日,被XX沟XX沟河段砂石资源开采权(两年)出让给高某某,向其颁发了陕河采证旬字[2009]第018号采砂许可证。采砂过程中,旬阳县XX村XX组、二组村民以侵占土地为由阻碍生产,后于2009年5月19日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10月5日,该砂场经被告同意将所有手续一并转让给李某某经营。2011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将汉江流域李家沟至安旬交界河段砂石、金资源开采权(三年)出让给李某某,并向其颁发了陕河采证旬河字[2011]第028号采砂许可证。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汉江旬阳力加段河道砂石、金资源开采权(三年)出让给李某某,并向其颁发了旬水采证字[2016]第03号采砂许可证。三、原告诉请成立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但对被告实施行政许可合法的判决证明原告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原告在2018年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采砂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许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旬阳县人民政府2016年9月22日向耿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其户承包地块中有“河坝”0.66亩。2009年3月3日,旬阳县水利局向高某某颁发陕河采证旬字[2009]第018号采砂许可证,开采范围在XX沟XX沟河段,开采时间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2012年6月14日,旬阳县水利局向李某某颁发(补发)了陕河采证旬河字[2011]第028号采砂许可证,开采范围在汉江河力加境河段,开采时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2015年12月12日,旬阳县水利局向李某某颁发旬阳县采证字[2016]第03号采砂许可证,开采范围在汉江流域李家沟至安旬交界河段,开采时间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原告耿新等38人认为被告旬阳县水利局颁发的采砂许可证许可的采砂范围侵犯了其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18年4月23日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旬阳县水利局颁发的上述三个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陕7101行初78号、(2018)陕7101行初81号、(2018)陕7101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旬阳县水利局颁发的案涉三个采砂许可证中许可的开采范围均在旬阳县水利局持有的旬国用(95)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水域四至范围内,其颁证许可行为合法,判决驳回耿新等38人的诉讼请求。耿新等38人不服但未在上诉期内上诉,随后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内又撤回再审申请。现原告耿新仍认为被告颁发案涉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占了其承包经营的河坝地,应属违法,遂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旬阳县水利局侵占其河坝承包地0.66亩,赔偿人民币6278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交通、书写、误工、电话、材料打印等费用。另查明,1995年6月12日,旬阳县人民政府向旬阳县水电水土保持局(现旬阳县水利局)颁发了旬国用(95)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汉江,用途为水域,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农村土地总面积38437亩,其中水域38437亩,四至为有堤防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河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界。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旬阳县水利局对其予以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具体到本案,原告耿新等38人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被告旬阳县水利局颁发涉案三份采砂许可证违法的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三份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耿新等38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耿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仅仅主张行政赔偿,并不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情形,其起诉应当符合上述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但原告耿新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害行为”(被告旬阳县水利局颁发三份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耿新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旬阳县水利局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故原告耿新向本院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第(4)、(5)项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不予收取,退还原告耿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晶晶人民陪审员方玲人民陪审员付红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萍萍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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