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2429号

原告: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代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易达公司”)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违章处理代办费138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4760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川A×××××车辆租赁给被告用于网约车运营,被告则需要每月支付车辆租金3000元,并自行承担车辆保险、维修、违章处理等费用。2018年9月5日,被告因拖欠租金,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拖欠租金及违章代办费用,并承诺逾期付款将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476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追讨费用还花费律师费4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易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款确认函、租金支付情况表、民事委托合同及收款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而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承租原告东风标致301CNG轿车一款,车牌号川A×××××,租期3年,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而被告应当从收领租赁车辆起,首期支付租赁费15800元,后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租金,租赁期满后,如果被告全额支付了租金,租赁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川A×××××车辆,并开始使用,使用过程中存在多次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统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支付了截止2018年4月的租金(4月租金也未足额支付)。后被告因履约困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18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处理违章的费用共计138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除收取上述费用外,还有权向原告收取24760元的违约金,以及138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13800元,2019年2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相关诉讼的准备,并于之后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首期租金,随后按月支付定额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以0元的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就其内容来看,被告支付租金的目的不仅仅是追求对车辆一定时期的使用权,其支付租金更接近于分期买卖的价格。而且合同约定对于车辆的维护修缮义务和风险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这些内容均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虽然本案诉争合同并非单纯的车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目前租赁物也由原告收回。本案合同早已处于停止履行的状态。而由于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处理违章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其确实欠付原告13800元的租金及处理违章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同时,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述款项却未及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承诺书中同时载明如果被告逾期未付前述款项,还应当承担2476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20%为计算依据,足以弥补被告因欠付租金乃至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承诺书原载明的5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及处理违章费用13800元,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6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上述费用的支出,实为原告的损失,该费用也系被告的违约而产生,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处理违章费用138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476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四川鑫易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张刘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蓉丽

人民陪审员曹威

二零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逍

裁判日期 2019-06-04
发布日期 20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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