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7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6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41000元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条出具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29826元,剩下的1117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起双方就存在经济往来,本案纠纷发生以后,经上诉人算账,截止2020年4月23日,尚欠***317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1万元是我在2019年给对方的现金,后来又借了3万元,然后出的借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归还借款剩余本金21000元及利息。2.判令***向***支付一审律师费。3.判令***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借款利息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3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因急用(借款用途)于2020年3月31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41000(大写肆万壹仟圆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且按手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7719834999,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邓州支行给***转账人民币20000元。***称多次找***索要下欠借款21000元无果后诉诸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偿还下欠借款21000元。***称通过银行交易已经可以看出被***已经不欠***借款及利息,不应偿还***所诉借款。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借款利息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偿还借款21000元,由***给***出具的借条、聊天记录为凭,一审庭审中***对其给***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称通过***、***之间的转账记录已经证明***不欠***借款,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自给***出具借条之后仅向***转账20000元,下欠2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称已经不欠***借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自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持***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41000元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日向***转账29826元的记录和2019年8月份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说明2019年8月15日***向***催要之前欠款1.1万元,***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严旭所提交证据可以说明***欠其41000元借款的事实。***抗辩称借条出具后未收到29826元之外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未收到足额借款而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但其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欠付的1.1万元已向严旭进行了偿还,另涉案借条明确“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故一审依据涉案借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郭林慧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邢志斌

书记员宋亚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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