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裁定书

发布于:2021-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行政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行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才,男,生于1958年10月22日,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孝英(黄振才之妻),生于1958年12月22日,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勇,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黄振才、彭孝英因诉恩施市人民政府、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振才、彭孝英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送达答辩状,未开庭审理。2、上诉人主张的被征土地是饲料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征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黄振才、彭孝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0.8亩土地系其承包经营且被恩施市人民政府、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征收。黄振才、彭孝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调查询问,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黄振才、彭孝英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振才、彭孝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婷审判长张婷

审判员王志荣

审判员张思化

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晓晗

裁判日期 2020-09-01
发布日期 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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