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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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 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22民初1073号 原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蔡宗坚,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懂事。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7日。 开庭日期:2020年8月19日。 原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488810.28元;二、被告***对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的 2 1488810.28元债务承担33.33%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的1488810.28元债务承担33.33%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宁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并指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担任资产管理人。在破产申报程序中,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申请债权,并要求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连带责任。2020年5月20日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1015万元。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宁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已向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488810.28元。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应当对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各自承担33.33%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因经济纠纷,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开法民二 3 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150000元及利息;二、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资不低债,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宁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20年1月20日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422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宁明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20年5月21日宁明县人民法院宣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并指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为资产管理人。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20年6月23日,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488810.28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向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债权人要求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资不抵债,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按照财产分配方案支付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1488810.28元债务。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主债务人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依照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比例的,平均承担。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比例,因此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各自对该款项承担33.33%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 判决主文:一、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488810.28元;二、***对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1488810.28元的债务承担33.33%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1488810.28元的债务承担33.33%的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198元、减半收取9099元,由湛江市嘉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臣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5 书记员 黄微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6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第三款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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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