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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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东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品房销售纠纷 |
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鲁0102民初7382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的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告:山东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58268836J。 法定代表人:张学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影山北路18号的天翔居号楼单元室和沿街商业房的号房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判决返还***购房余款472285.94元;3、判决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自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193196.4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分别在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6月20日和山东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18号的天翔居沿街商业房的号房和号楼单元室,注:当时还没有施工)。2009年7月3号,又签订了同一小区的号楼单元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同时缴纳了75万元作为这3套房的首付款(其中号楼单元室首付款是176712.5元,号楼单元室首付款259560元,沿街商业房的号房首付款313727.5元)。直到2014年8月8日交付了号楼单元室。另外2套房直到现在没有施工,2014年8月8日就在另外2套房的首付款里扣除了号楼单元室的尾款176712.5元,车库款18万元,地下室款10240元,余款206335元(包括在其余两套房的首付款内)。 请求支付(2009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8日另外2套房的首付款573287.5元(750000-176712.5),此款被占用了共61个月,应支付此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9年银行贷款利率3-5年是7.02%×首付款×1.3倍=265950.94元,剩余首付款206335元应自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7月10日支付利息,共计59个月,2014年银行贷款利率,3-5年利率6.4%的1.3倍=472285.94元,共计193196.43元。违约金不要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所述基本属实,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该两套房尚不具备开发条件,无开发手续,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判决解除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尾款为75665.5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再适用,同时在2014年8月8日之前双方就1101室及商业房2号达成了终止履行的协议,通过首付款抵顶102室及车库款18万元的事实,在***的起诉状中已确认。在交房协议中2014年6月30日之前抵顶完毕。因此,在双方终止履行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其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山东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山东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75665.5元、补偿款18万元,诉讼费5085元,共计260750.5元,如被告山东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6075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计算),款项付至原告代理人肖某某工商银行银行卡号堤口路支行。 二、号楼单元室是按照增加面积8.71平方米,3350元/平方米计算的,如办证面积不符,费用多退少补,如不能办证,办证的费用、多余面积金额全部退回; 三、就本案各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琳 人民陪审员 翟燕霞 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华进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