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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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
类型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0)辽0202民初4920号 立案时间 2020年7月22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蕙心,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项波,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王瑞云,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波、王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98.63元及至借款最终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20年1月7日,被告欠付利息838.96元、罚息8222.89元、复利2931.39元),暂合计2509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大连个信贷字2015第x号) 借款人 项波 签订时间 2015年5月5日 贷款金额 90000元 贷款用途 购家私电器 贷款期限 36个月 贷款利率(月) 1.75%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罚息利率 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等额还款,结息日每月5日 违约责任 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90000元 实际贷款期限 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13098.63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 欠付利息(截止日期) 838.96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 逾期还款日期 2018年1月6日 宣布提前到期 否 起诉后还款 否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项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向项波的诉请,除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计算方式。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瑞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王瑞云未签字确认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项波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项波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098.63元和利息838.96元; 二、被告项波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各期应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朱莉 人民陪审员孙健 人民陪审员朱晓红 二Ο二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