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类型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0)辽0202民初4920号

立案时间

2020年7月22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
负责人:刘庆,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蕙心,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项波,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王瑞云,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波、王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98.63元及至借款最终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20年1月7日,被告欠付利息838.96元、罚息8222.89元、复利2931.39元),暂合计2509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大连个信贷字2015第x号)

借款人

项波

签订时间

2015年5月5日

贷款金额

90000元

贷款用途

购家私电器

贷款期限

36个月

贷款利率(月)

1.75%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罚息利率

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等额还款,结息日每月5日

违约责任

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90000元

实际贷款期限

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13098.63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

欠付利息(截止日期)

838.96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

逾期还款日期

2018年1月6日

宣布提前到期

起诉后还款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项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向项波的诉请,除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计算方式。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瑞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王瑞云未签字确认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项波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项波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098.63元和利息838.96元;

二、被告项波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各期应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项波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项波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朱莉

人民陪审员孙健

人民陪审员朱晓红

二Ο二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于晓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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