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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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大连三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93民初597号 原告:大连三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治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贺田,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明,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大连三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25,221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基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与两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25,221元。现(2017)辽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表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已丧失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及丧失合法取得925,221元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和主体资格,被其占有的925,221元补偿款依法应属不当得利。原告据此多次通知被告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拒不办理及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提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徐善仁父亲徐芳洪于1985年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1995年徐善仁继承取得该房屋,1995年12月30日办理了大房旅村字第××号房产证照。被告与徐善仁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约定徐善仁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2,000元。 原告大连三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二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旅顺口区英歌石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执旅村字第××号,面积为105.40㎡)进行拆迁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925,221元。二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拆补偿款925,221元。 另,***于2017年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徐善仁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产权权属转移义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辽021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徐善仁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6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2017)辽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徐善仁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契约有效;徐善仁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徐善仁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342号决书,判决: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二原告基于被告系合法的被拆迁补偿主体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明知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生效判决亦未确认被告与徐善仁之间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因此,二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原告大连三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三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款925,2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2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3,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刘彩洁 人民陪审员 杜莲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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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