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明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初11378号原告: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初11378号原告: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XM。法定代表人:胡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原告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房屋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向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7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7.7万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还款数额1155元(月息1.5%)到期还款额7.7万元;还款月数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16日;被告自愿用其名下1辆丰田小轿车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同日,被告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顾某某上海明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就借款7.7万元用其自有机动车辆(丰田RAV4、车牌号码:甘EXXXXX、发动机号:F62XXXX)做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2018年2月8日,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并于2019年5月17日就债权转让事宜公证送达通知被告,其已成为此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500元及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月2%计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6月17日利息为12653.67元);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厂牌型号丰田RAV4、车牌号码甘EXXXXX、发动机号F62XXXX、车架号码LFMJW30F8B0104132),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乙方、出借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7.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还款起至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16日,还款日为每月16日21时之前,节假日不顺延;月还款1155元;甲方自愿用自有车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乙方签署《抵押合同》;借方向乙方提供常住地址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路XX号,如因法院诉讼需要邮寄,所寄地址无人接收,也视为本人接收,法院不需另行通知;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乙方授权顾某某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甲方应向顾某某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5‰收取罚息。同时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乙方出具给新债权人或乙方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无论是否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均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义务。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77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内。2017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2278.85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乙方、受让人)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甲方、转让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未支付的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借款合同》中甲方项下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拥有的抵押权等)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具体金额参照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2019年5月17,案外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明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名下丰田RAV4小轿一辆(车牌号码:甘EXXXXX、发动机号:F62XXXX)抵押给该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催收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即***同意乙方,即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乙方出具给新债权人或乙方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无论是否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均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义务。”故原告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外人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确认的住址通过公证处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确认已经生效,被告应当向本案原告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5万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债权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宜。原告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厂牌型号丰田RAV4、车牌号码甘EXXXXX、发动机号F62XXXX、车架号码LFMJW30F8B0104132),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因《借款协议》虽然约定被告自愿用自有车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在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明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上海明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之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选择的利率已经达到年利率24%,同时又主张律师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85万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金知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平人民陪审员吴朝阳人民陪审员王静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叶丹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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