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通知书

发布于:2021-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怀化顺达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怀化市水利电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湘民监8号

怀化市水利电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湖南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怀化顺达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

你公司申诉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所诉的《购车合同》不是申诉人出具的《担保函》上担保的《产品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函》第二条明确记载:“此次担保仅限于怀化顺达公司履行与中车公司电动的纯电动汽车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应付帐款6000万元。”该担保函的文字意思表示清楚,即你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是怀化顺达公司应付中车公司的纯电动汽车款6000万元。怀化顺达公司与中车公司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中车公司为付款方,怀化顺达公司为供货方,怀化顺达公司在此合同中没有付款义务。怀化顺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合同是怀化顺达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该合同正是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因本案中关于纯电动汽车的买卖合同只有《购车合同》,且《产品买卖合同》中怀化顺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故原再审判决认定你公司担保的是《购车合同》中怀化顺达公司的应付货款,而不是为《产品买卖合同》中怀化顺达公司应承担的供货义务担保,依据充分。

你公司在本次申诉中提出,本案所涉担保函系你公司为怀化顺达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中车公司三方的电动车、电池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你公司在提出该抗辩后,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担保函是为怀化顺达公司、中车公司、宁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或《电池系统三方协议》进行的担保。你公司还认为,通过怀化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100台纯电动车的购车款给怀化顺达公司,怀化顺达公司有能力支付本案所涉购车款项,无需你公司再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怀化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与本案《购车合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内容不涉及本案所涉担保函。你公司称本案购车款无需你公司再行担保的观点,与中车公司已经持有本案担保函的客观事实不符。此外,你公司在本次申诉中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未经原审当庭质证,且证人陈述在本案所涉担保函签订前已经离开,其证言内容亦不能支持你公司的申诉理由。

你公司在申诉中又提出,本案所涉担保函存在重大瑕疵,获取途径非法。经审查,在本案申诉中,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车公司持有的担保函系非法取得。本案所涉担保函分为两联,其中你公司所持有担保函联上有怀化顺达公司签注的生效条件,但中车公司所持有的担保函联上没有上述生效条件。因你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否定中车公司所持有担保函联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中车公司认可你公司所持有担保函联上所附的生效条件,故本院对你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你公司还认为,因为公司和怀化顺达公司签订《反担保承诺书》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中车公司不得依据本案所涉担保函向你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经查,该《反担保承诺书》签订方为你公司和怀化顺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法律效力只及于你们双方,不能因该《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即否定本案所涉担保函的效力。

你公司在申诉中还提出,被申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公司与怀化顺达公司及中车公司协商后才出具本案所涉担保函,承诺确保怀化顺达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分批清偿中车公司的电动汽车全部应付账款。此后,怀化顺达公司也于2016年12月23日在《关于承诺付清贵公司全部货款的保证函》中以书面形式对担保函中变更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再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你公司与怀化顺达公司、中车公司在协商一致后将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车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起诉要求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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