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邯郸市馨乐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赔偿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 法院 | 临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20)冀0423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淑洁,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2020年11月10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赔偿:1.确认扣押***名下的车牌号为冀D×××××号车辆为违法行为;2.赔偿***名下车牌号为冀D×××××车辆的总价值金额26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判决我赔偿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损失183780元。2011年12月1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666-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情需要对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我配合临漳县人民法院将上述车辆扣押至临漳县人民法院指定场所。因我无力履行生效判决,2012年11月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2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向我出具了(2018)冀0423执恢4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告知我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临漳县人民法院始终要求我以给付现金方式履行生效判决,并未将查封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也未向我解除、交付该车辆,致使我无法使用, 2 也不能进行车辆交易、转让营运证,且因扣押时间过长,该车已不能使用,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2019年8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执监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2.2011年12月1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266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18年10月27日***之子韩朋飞保证书一份; 4.2019年4月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关于郭金河等人申请执行***、许庆芹、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结案说明一份; 5.2019年3月22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23执恢4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 6.2012年9月3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2002年3月15日刘彦平的注册登记信息一页; 8.2009年3月31日、6月23日及2010年4月29日薛保生、***、邯郸市馨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转移登记栏一页; 9.2019年10月29日薛保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1-9,拟证明临漳县人民法院自扣押其自卸货车(价值268000元)至2019年3月22日执行终结,未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雇佣司机边振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栗岗村东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郭金河驾驶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郭金河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郭韩氏受 3 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河、郭韩氏无事故责任。后由于伤情严重,郭金河与郭韩氏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且郭韩氏又转入邯郸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13日死亡。 原告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诉被告边振、***、邯郸市馨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8780.78元(被告***垫付的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三、被告邯郸市馨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边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承担4836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242元。”。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在审判阶段,2011年11月14日郭金河、郭韩氏与边振、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秦书珍房产作担保。2011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边振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后***提供反担保金6万元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666-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边振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 4 但不得转移、变卖、过户等。”。后由于原告郭韩氏死亡,其家属闹事,经与***做工作,2011年12月16日本院对案涉车辆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666-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 2012年11月19日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以***、邯郸市馨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履行(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临执字第288号。 2013年3月25日、2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经两次征询申请执行人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扣押车辆不同意评估拍卖,要求解除对该车查封。后临漳县人民法院通知***将涉案车辆取回,但***至今未取回。临漳县人民法院亦未对该车辆采取续封措施。由于查询***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5月1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12月2日临漳县人民法作出(2012)临执字第288-6号民事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许庆芹银行存款11678元。同日并实际扣划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7月1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将该款转至郭希增账户。 2015年12月9日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以邯郸市馨乐运输公司已于2015年4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并提交邯郸市馨乐运输公司注销登记、清算债权、债务及资产分配的证据),申请追加公司股东许庆芹、沈波为被执行人。2015年12月2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288-8号、(2012)临执字第288-9号、(2012)临执字第 5 288-10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追加第三人沈波、许庆芹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沈波银行存款243678元。”、“对沈波名下的车牌号为冀D×××××号机动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更、过户。”。后沈波虽经复议、申诉,均被驳回。 2018年3月9日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冀0423执恢40号。2018年10月27日***儿子韩朋飞向临漳县人民法院交执行费5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2019年3月22日、4月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分别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结案说明,已依照(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即:截止至2019年3月22日,扣除已执行到位的许庆芹名下11678元、***50000元、下欠本金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计226892元,沈波已主动履行到位,至此该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一、本案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 6 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的规定,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诉被告边振、***、邯郸市馨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对涉案肇事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查封、扣押措施。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查封、扣押措施已自行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措施,故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涉案车辆评估、拍卖,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本案案由为错误执行赔偿。 二、关于执行行为是否错误及是否赔偿问题。由于***、邯郸市馨乐运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1)临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郭金河、郭秀芬、郭吉增、郭岐增、郭希增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虽以“扣除许庆芹11678元、***交付执行款50000元、下欠本金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计226892元沈波已主动履行到位”的给付金钱方式结案,未对涉案扣押车辆进行评估、拍卖,由于在执行期间,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8日经两次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扣押车辆不同意评估、拍卖,并要求解除对该车查封。后本院通知***将涉案车辆取回,但***至今未取回,同时由于通知***取走涉案扣押车辆的时间是2013年3月,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 7 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和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由于涉案车辆为动产,该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评估、拍卖,且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故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效力消灭,同时因通知***取车无果,***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对涉案车辆评估、拍卖,不存在错误执行。现***请求本院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26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8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