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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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02行初474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赵雪玲,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阳天,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耀光,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韦勇,柳城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柳城县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柳城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2020)桂02行初470号等其他四十四案系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玲、张翔宇,被告柳城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廖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柳城县级开发整理项目征地,原告***户位于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于2020年4月9日被强制清表。 原告***诉称,原告在柳城县XX村XX屯拥有合法的土地,在上述地块种植作物,该土地位于“柳城县级开发整理项目”征收范围内。在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20年4月9日,原告位于畲地地块的0.594亩水泥地坪被强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原告有理由推定强推原告土地行为的主体是被告柳城县政府。原告认为,被告强推原告土地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柳城县政府强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在本村合法拥有承包地。 证据2、公告; 证据3、四份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证据4、(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5、土地被强推照片; 证据2-5证明被告强行清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柳城县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征收土地行为合法,系依法征收,程序合法。被告经依法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分别以桂政土批函〔2018〕918号、919号,桂政土批函〔2019〕297号、桂政土批函(2)〔2019〕126号文作出《关于柳城县2018年第七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用地)的批复》、《关于柳城县2018年第八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用地)的批复》、《关于柳城县凤山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柳城县2019年第七批次多镇建设用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新区用地)的批复》,批准对包括原告涉案的0.594亩土地在内的凤山镇XX村委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作为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获批复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8月5日、2020年2月20日对上述四个征地批复分别进行了征地方案公告,公告中同时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之后县、镇征地工作组进村入户进行调查和宣传,做好入户笔录,对各被征地农户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并在村委公示栏等处进行张贴公示。根据最终调查核实结果并对照柳城政发〔2017〕18号文件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制作了各农户征地补偿明细表,并通知农户前来办理领取征地补偿款手续。同时预先拨付足够的征地款在村集体帐户上,保证被征地农户随时能领取到征地补偿款。但原告等一些农户既不配合办理征地手续,也不办理领取补偿款手续,也不交出土地,为了不影响项目建设,被告不得不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清表。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等少数农户拒不交出依法已被征收的土地,严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进行强制清表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城县政府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桂政土批函〔2018〕918号、桂政土批函〔2018〕919号、桂政土批函(2)〔2019〕126号、桂政土批函〔2019〕297号批复文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涉案建设用地报批前依法进行立项批复和土地征收的审查。 证据2、公告张贴照片,证明对征收土地事宜及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事实。 证据3、征地红线图,证明批准征地的范围。 证据4、支付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土地补偿款已拨付到村委。 证据5、依法征收档案(一户一档)、入户调查笔录、图片、用地通知、领款通知,证明涉案建设用地报批前依法开展了征收土地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了申请人所在的村集体,并得到了村集体的签字确认。 证据6、补偿明细表、丈量底单,证明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已核算。 证据7、2020年4月9日、4月17日、5月13日、6月5日、8月25日清表名册,证明被告对各原告土地的清表时间及土地面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拒绝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认为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柳城县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村民,其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土地共4.6亩,其中登记水田1.5亩,畲地3.1亩。2020年4月9日,被告柳城县政府对原告***户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强制清表。原告***不服,于2020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经询问确认本案所涉土地位于柳城县级开发整理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除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位于畲地地块的0.594亩土地于2020年4月9日被被告柳城县政府强制清表,被告的强制清表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柳城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柳城县政府强制清表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行为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柳城县政府并没有法律授予的强制清理涉案土地的权力,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自愿交出了涉案土地,亦在未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对涉案土地组织实施清表,缺乏职权依据。综上,被告柳城县政府对涉案承包地实施的强制清表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该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2020年4月9日对原告***户位于柳城县级开发整理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的强制清表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柳城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政 审 判 员 游 芳 人民陪审员 窦珂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此 兴 书 记 员 张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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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1-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