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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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500ml”白酒产品; 三、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柔雅500ml”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 六、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 七、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负担7300元,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负担800元,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30 |
| 发布日期 | 2021-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