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
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0105执异6号

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梁士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魏莱,北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桂来亿丰建筑材料经销处,住***。

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琪,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沈阳市皇姑区桂来亿丰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以(2019)辽0105执恢20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己经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应再以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异议人财产,而应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要求法院撤销(2019)辽0105执恢20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辽0105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桂来亿丰建筑材料经销处货款5887556元;

二、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桂来亿丰建筑材料经销处货款5887556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现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5执恢208号

本院执行中于2018年2月7日向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辽0105执恢20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7211288元。

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4954.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和经济损失14978427.9元,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辽宁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8)辽01执310号执行案件,该案于2019年9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己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己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该规定系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行为的指引而非限制。且案件执行法院并不禁止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执行中于2018年2月7日向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辽0105执恢20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7211288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白山

审判员  崔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姬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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