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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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承包合同》无效,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9,134.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49,134.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2,130,882.75元,并支付如下资金利息: 1、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2、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5、以553,612.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6、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7、以1,416,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8、以956,4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9、以419,52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10、以1,284,919.2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7,018,614元范围内对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五、驳回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6,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100元,由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687元,由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87元,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26 |
| 发布日期 | 2021-0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