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1-0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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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司法赔偿
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苏10委赔7号

赔偿请求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赔偿义务机关:仪征市人民法院,住***。

法定代表人江厚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晓斌,仪征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斌,仪征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赔偿请求人***因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1号赔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0365.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驳回***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申请称:赔偿请求人的原住处仪征市桑园北村6幢404室房产档案被原仪征市房产管理局更改,原仪征市房产管理局销毁该房购房款发票及交购房款以后办理的房产档案以及房产证,导致赔偿请求人丧失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权。赔偿请求人于2002年被仪征市人民法院以(2002)仪执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在没有保障赔偿请求人生存居住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的上述唯一居住处。为此,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错误申请国家赔偿,到处流浪申诉上访多次被遣返。2016年4月6日,仪征市信访局驻京人员雇佣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将赔偿请求人押至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4月7日被以仪公(北)决字[2016]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十日至2016年4月17日,于2016年4月14日被以仪公(北)立字[2016]952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于4月17日以相同证据转扬州市看守所刑事拘留13天,后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6年4月29日,办案民警到扬州市看守所,先欺骗赔偿请求人在仪公(北)取保字[2016]2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中签字,后拿出仪公(北)看释字[2016]5号《拘留释放证明书》,让赔偿请求人签字。2016年4月30日,赔偿请求人先到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笔录,后被押至仪征黎明大酒店4楼412室执行取保候审5天。后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5月4日被以仪公(北)捕字[2016]128号《逮捕证》,由仪征黎明大酒店押入扬州市看守所,后于10月14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108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赔偿请求人以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和刑期计算错误提出上诉。根据仪公(北)立字[2016]95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4月14日已经正式确定为刑事案件,4月14日至4月17日之间的行政拘留羁押已确定变为刑事案件羁押,故仪公(北)决字[2016]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拘留十日就是刑事案件羁押,应在刑期内扣除。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该案在同一时间段获取的相同证据,报案人、到案押解人员、时间段完全相同,却被分成两个不同案件分别给予赔偿请求人行政拘留和刑罚,故行政拘留十日应纳入刑期计算。2017年3月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10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赔偿请求人被关押至2017年10月21日刑期满后,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1日到扬州市看守所接人,不给赔偿请求人签释放证,直接将赔偿请求人押到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2017)仪刑初字第17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后赔偿请求人被强制限制在仪征大庆南路116号仪征浙商商务宾馆内,不让赔偿请求人回北京安排中断快两年的工作。后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以(2017)苏1081刑初1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7年12月22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仪检诉刑不诉[2017]1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法律政策变化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起诉。2017年12月27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81刑初17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仪征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与仪征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的证据相同,事实相同,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两次处罚,是法律规定应予折抵刑期的。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3日仪征市公安局的取保候审时间以及2016年4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将赔偿请求人从看守所提出,直到4月30日押到仪征黎明大酒店指定公安、信访、真州镇,社区等人员在隔壁开房监视居住,不让赔偿请求人离开仪征黎明大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也在国家刑事赔偿范围内。取保候审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在国家赔偿范围内。该案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仪征市人民法院,该时间段取保候审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也是仪征市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并赔偿。其二,赔偿请求人在扬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扬州市看守所违规使用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赔偿请求人最高被罚班30个,导致赔偿请求人每天都提心吊胆的生活,加重了对赔偿请求人的处罚,导致赔偿请求人在押期间落下不少慢××。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帮助调取赔偿请求人被押监室监控,核实具体值班时间和总值班次数,并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休息时间段加班按2倍工资计算,双休日双倍和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或按在押期间违法安排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加重了对赔偿请求人的处罚,申请对羁押期间劳动所得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项的赔偿义务机关就是仪征市人民法院。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按看守所规定的伙食补贴、日常生活用品、长期需要服用的药品等费用,是自然生活必然规律所必需费用无需质证,是赔偿请求人的家人被迫临时垫付所造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羁押期间赔偿请求人的日常生活必备品都是由家人被迫提供的,应当给予赔偿。其四,赔偿请求人被长期羁押导致长期在北京维持生存的务工环境中断,丧失基本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请求按仪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社会保险缴费工资)7403元每月发放至终生。其五,赔偿请求人已提供了当时仪征市信访局陈礼斌、周家琪局长和真州镇宋书、仪征市人民法院胡家平的办案笔录记录。但1号赔偿决定并没有说明为何上述四人的办案笔录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却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不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政府协调方案给予认定。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出证明,证明赔偿请求人被判刑前政府协调内容方案的状态并帮助协调恢复;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证明,证明赔偿请求人因被羁押而错过可以补交社会保险的最后期限,请求社保部门对赔偿请求人补缴期延迟一年半并帮助协调补缴。其六,在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政府调解预留给赔偿请求人以17.4万元申购的仪征幸福家园33幢202室住房丧失,现申请以17.4万元购买同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其余多出钱款请求补偿。其七,赔偿请求人曾受过脑外伤,在羁押期间被安排处罚性轮流值班帮看守所看管在押人,导致赔偿请求人在押期间落下不少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申请对被羁押期间侵犯生命健康权产生的慢××根据医药票据给予赔偿并对后期的定期复查、检查、治疗、误工、营养、路费、陪护、及住院等费用给予定期结算,终生承担。其八,因被错误判刑,赔偿请求人身心遭受前所未有的痛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申请仪征市人民法院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九,对不予赔偿部分请求按《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给予司法救助解决。

综上,请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621天(2016年4月6日-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12月27日),按每日346.75元计算,共计1065216元(346.75元/天×10天+621天×346.75元/天);2、赔偿在被羁押期间被迫在休息时间段,安排处罚性轮流值班帮看守所看管在押人员的劳动所得,共计190019元(548天×346.75元/天);3、赔偿侵犯财产权,按看守所规定的伙食补贴、日常生活用品、长期需要服用的药品费用等由赔偿请求人家人被迫垫付造成的债务,共72988.76元(42900+365x621);4、赔偿因长期羁押导致失去北京工作,丧失基本生活来源,按仪征市城镇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每月发放至终生,每月7403元;5、申请出具证明,证明赔偿请求人被判刑前政府协调内容方案的状态并协调恢复;申请出具证明,证明赔偿请求人因被羁押错过可以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最后期限,请求社保部门对赔偿请求人补缴期延迟一年半并协调补缴,请求对第5、6项提出的政府协调方案给予认定;6、因在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政府调解预留赔偿请求人以17.4万元申购的仪征幸福家园33幢202室住房丧失,现申请以17.4万元购买同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其余多出钱款请求补偿,其中,房屋部分565253.34元(9989.91元/平方米×74平方米-174000元),车库部分48000元(3000元/平方米×16平方米);7、申请对因被错误羁押所致慢××根据医药票据11642.41元给予赔偿,并对后其的定期复查、检查、治疗、误工、营养、路费、陪护、及住院等费用给予终生承担,并一次性赔偿因慢××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款,共计412305元(82461元×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请求仪征市人民法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因该次被错判刑罚造成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巨大,让赔偿请求人丧失务工工作,丧失生活生存来源,丧失住房,导致政府协调方案无法落实,还落下一身病,请求对不予赔偿部分按照《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规定,给予司法救助解决。

赔偿义务机关仪征市人民法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刑事赔偿的范畴。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及相关证据,***向我院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我院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自2016年4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共计13天。自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至2017年10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共计536天,***共计被羁押5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即***应得赔偿金为190365.75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应该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适用原则是依法赔偿、综合裁量、合理平衡原则,基于上述原则,可对***要求给付精神抚慰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或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司法救助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综上,请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我院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

经查,2016年4月14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仪公(北)立字[2016]95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16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仪公(北)拘字[2016]120号《拘留证》,决定对***执行拘留,送扬州市看守所羁押。后***于2016年4月17日9时被送至扬州市看守所收押。2016年4月29日,扬州市看守所作出仪公(北)看释字[2016]51号《拘留释放证明书》,将***予以释放。同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仪公(北)取保字[2016]2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2016年5月4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仪检侦监批捕[2016]4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同日,仪征市公安局作出仪公(北)捕字[2016]128号《逮捕证》,对***执行逮捕,送扬州市看守所羁押。后***于同日被送至扬州市看守所收押。2016年7月14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仪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14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8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苏10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8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0月21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向扬州市看守所作出(2017)苏1081刑初171号《释放通知书》,通知将***释放,并于同日作出(2017)仪刑初字第17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81刑初17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7年12月22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仪检诉刑不诉[2017]1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2017年12月27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81刑初17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解除对***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20年5月6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提出的案涉国家赔偿申请予以立案受理。2020年9月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1号赔偿决定,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0365.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驳回***的其他赔偿请求。***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中,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8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苏10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81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向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仪检诉刑不诉[2017]1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不起诉。因此,赔偿请求人有权提出本案国家赔偿申请。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分述如下:

1、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一方面,仪征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仪公(北)拘字[2016]120号《拘留证》,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执行拘留,送扬州市看守所羁押,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4月17日9时被送至扬州市看守所收押。后扬州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仪公(北)看释字[2016]51号《拘留释放证明书》,将赔偿请求人予以释放。再后,仪征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仪公(北)捕字[2016]128号《逮捕证》,对赔偿请求人执行逮捕,送扬州市看守所羁押,赔偿请求人于同日被送至扬州市看守所收押。又后,赔偿义务机关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1日向扬州市看守所作出(2017)苏1081刑初171号《释放通知书》,通知将赔偿请求人释放。赔偿请求人共计被羁押549天(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0月21日)。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20]138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因此,赔偿请求人应获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0365.75元。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有关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决定内容正确。

赔偿请求人***认为,一方面,仪征市公安局曾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仪公(北)决字[2016]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处行政拘留十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仪征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仪公(北)立字[2016]95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立案侦查,故相关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计算入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期间。另一方面,赔偿请求人在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4日被非法关押于仪征黎明大酒店,在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非法关押于仪征浙商商务宾馆。在上述两段时间内,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实际受到了非法侵犯,应当计算入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期间。对此,第一,行政拘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之一。事实上,一方面,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公安机关是作为治安管理行政主管机关,而非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的刑事侦查机关;另一方面,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也遵循不同的法定路径和程序。因此,在刑事赔偿中,并不能基于“后置吸收”原则而将此前相关行政拘留一并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范畴。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拘留主张赔偿的,仍应遵循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寻求救济。第二,取保候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赔偿的侵犯人身权情形。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所谓在取保候审期间被有关单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仪征黎明大酒店、仪征浙商商务宾馆,赔偿请求人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于赔偿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依法应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190365.75元,则依照上述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66628.02元。考虑到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案涉国家赔偿申请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50000元,而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中对此全额予以了支持,故本院对于1号赔偿决定中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决定内容予以照准。此外,赔偿义务机关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听证时由该院副院长当庭向赔偿请求人予以了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一并予以肯定。

3、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提出第4项赔偿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第2项、第3项、第7项赔偿请求与赔偿请求人在扬州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有关,不属于仪征市人民法院赔偿范畴;第5项、第6项、第9项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仪征市人民法院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均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文书附页:

(2020)苏10委赔7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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