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曲江路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224民初119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曲江路支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682116341H。

主要负责人:莫少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曲江路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曲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曲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85480.81元,利息及罚息46776.60元,合计132257.4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20年9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到贷款结清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6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建联保小组,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员可以申请贷款支用,且按协议书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6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应被告***的贷款支用申请,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将1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然而,被告***获得贷款后,没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保证人***、黃志明、***、***均没有偿还贷款。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被告本人诚心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到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报《借款申请单》,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1864116124924597),约定本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并明确该笔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从未申请展期。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在这个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超过了保证期间近一年的时间再提出要求,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早已免除,不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原告的催款行为不产生保证期间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虽然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辩称,一、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到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报《借款申请单》,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1864116124924597),约定本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并明确该笔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从未申请展期。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在这个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超过了保证期间近一年的时间再提出要求,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早已免除,不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原告的催款行为不产生保证期间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虽然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协议有效期内六被告中任何人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之外的其他则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将1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告***、***获得贷款后,没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480.81元,利息及罚息46776.60元,合计132257.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保证人***、黃志明、***、***均没有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已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480.81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曲江路支行贷款本金85480.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曲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晓寒

书记员  韦美萍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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