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百慧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
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雷,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欣(***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停止对我所有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房产的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归我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享有的权利应当足以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1)至(4)个条件我均都具备;涉案房屋系我唯一的住房,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非我的自身原因导致,我多次催促过户,***临产从安全角度考虑纯属正常,我完全具有依法对抗法院执行的效力,故我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2.涉案房产归我所有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涉案房产系一套住房,非中煤公司提及的两套;未发生物权转移,买卖合同仍然成立,合法有效;我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我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合法合理,明确具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切实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合理请求。

中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对外公示原则,蒙阴县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及房产时,房产登记在***名下,从法律上***是该房产的权利人,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据我公司申请对该房产实施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假如***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查封的效力。2.本案最初由我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蒙阴县法院审理。我公司认为,从***在提起执行异议时提交的材料看,***明显是在接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房屋买卖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企图达到其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所伪造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房屋转让行为无效。3.退一步讲,假设***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其房屋转让行为也属于无效,***提出的异议也不成立。(1)由于涉案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房屋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抵押期间***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转让行为无效。(2)根据法规规定及交易习惯,***购买***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前清偿***对抵押权人的债务,该房屋解除抵押后,方可进行房屋买卖行为。而***在明知本案所涉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仍将房款全额支付给***,违反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情理。而在***将其所称的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后,再由***自2019年1月起每月将房贷打入***账户内,再由***进行偿还,显然不符合情理及交易习惯,如果是真实的房屋交易,贷款由***进行偿还***完全可以将欠银行的贷款扣除,***按月偿还,完全不需要全部支付给***,再由***打给***,让***进行还贷,这显然更不符合常理。(3)涉案房屋不能过户有案外人***自身的原因,***存在过错。根据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登记证书,在***取得办理房产登记证书时,变更登记条件已经成熟,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有将近5个月的时间,***并没有要求***进行房屋过户,所以***在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存在严重过错,所以***的异议理由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查封和执行。(4)***一次购买两套住房,且不排除还有其他住房,不符合山东省高院关于案外人异议排除法院查封的条件。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案外人抗行异议案件的审判观点,***购买房屋应用于个人居住,且为唯一房屋,本案中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综上所述,***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对本案所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我所有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号房产的执行(具体房产证号见诉讼请求1),并确认该房产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煤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7日,中煤公司向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后,根据中煤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8月2号,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28民初3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所有的购买的***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房××。我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此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20年4月3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328执异17号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请求。事实是,2018年6月29日,我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其所有的涉案两套房屋卖给我,我已经将82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我有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我多次催促***对房子进行过户。因为***面临生孩子,房产证也没有发放,因此,房子没有过户,我购买后进行了装修且已经在房内居住近两年,没有过户不是我的原因。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以实现我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中煤公司以***、唐群房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中煤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鲁1328执保4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室房产[房产证号:鲁(2019)临沂不动产权第0××1号、鲁(2019)临沂不动产权第0××4号]。***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了(2020)鲁13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另认定,***与***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两套房屋出售给***,价款为820000元。其中,合同中双方还约定:由于现实原因,本小区暂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乙方对此情况了解并且自愿购买该房,房产拥有人署名虽为甲方,实际归乙方,《不动产权证》交由乙方留存。案外人***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房款80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办理了4-702室的(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产权证,于2019年3月21日办理了4-701室的(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产权证。***与***一直未办理两处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二、涉案房产归***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房款、入住涉案房屋,但是双方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长时间内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以致该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名下。***对争议房屋未能完成过户存在一定过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有争议房屋可供居住,故不应享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特殊保护。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其无法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物权化的排他效力,不能产生对抗法院执行的效力。故***享有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对***提出的“停止对***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号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均为第***,***与***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但未发生物权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综上,对于***提出的确认该房产归***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煤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提交了下列证据:1.蒙阴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在蒙阴县城区无住房。2.***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购买该房涉案房产未过户的原因不是因为***,系***因产假未过户,***对争议房屋享有债权、物权化的排他效力,能够产生对抗法院执行的效力。***享有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

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以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点,该证据如果真实有效,仅仅证明***在蒙阴县××住房,而无法证明在蒙阴县之外是否存在其他住房或宅基地,也无法证明***配偶名下是否有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房屋,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证据中所显示的***就是本案第三人,也更无法证明发信息的人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具有排除法院执行查封的权利。

***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本人的B超病历书复印件一张;3.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四张。***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当时***一直催促去办过户,当时确实是***下不了床,因为也没人给看孩子,然后都是***自己在家看。

中煤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出生证明不能证明***的主张,孩子的出生并不是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的原因,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在2019年3月份已经具备房屋变更的条件。***提交的证据2、3系2015、2016、2017年所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及***陈述的***对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

***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盖有蒙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自助查询专用章,该证明载明查询结果依据蒙阴县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出具,因此,该证据虽没有蒙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人员签字,但因系自助查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蒙阴县境内没有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房产,不能证实***在蒙阴县境内没有任何房产,已不能证实***在蒙阴县境外没有房产,故***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没有其他房产。***提交的证据2即手机短信聊条截图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交,***提交的证据2为***本人的B超病历书复印件一张,证据3为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四张。因***在怀孕期间尚于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提交的证据2所记载的事项不能成为阻却***办理过户登记的事由,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2与***未办理过户登记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的由来中载明,中煤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因***提出管辖权异议,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811民辖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8民辖终574号民事裁定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辖初165号民事裁定,并移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2020年3月11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28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于2014年3月26日借用中煤公司资质承建山东百慧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山东百慧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煤公司提起诉讼,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煤公司赔偿山东百慧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22150元,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共计273400元。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煤公司与***实际为出借资质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此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中煤公司、***通谋实施违反法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煤公司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对因建筑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造成的损失202215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273400元,中煤公司已经赔偿,扣除中煤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322291元,故中煤公司损失为1973259元。对此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明知无资质、无能力实施建设工程,借用中煤公司的资质施工造成山东百慧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中煤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偿付中煤公司损失1381281.3元,案件受理费12582元,由中煤公司承担3775元,由***承担8807元。

2019年8月1日,中煤公司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鲁13**民初31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调查时,本院告知***于调查结束后三日内将其接收***820000元后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提交本院,但***没有在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提交,其在调查结束三日后提交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仅显示2018年7月25日将800000元支取,没有提交该800000元的后续资金流向。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在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对***仅享有债权,但中煤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早于***对***的享有债权,***明知其对中煤公司负有债务,但仍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非因***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享有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于中煤公司对***享有的债权的特殊保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馨月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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