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云峰建筑有限公司
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云峰建筑有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云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牛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坛,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法定代表人王年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牛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坛,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罗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瑜,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德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企划部主管。上诉人西安云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城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原审被告牛康军、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城通公司(乙方)与云峰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城通公司向由重工公司发包,安装公司承建,云峰公司分包的泾河工地项目供应“洋生”牌增强聚丙烯FRPP双壁加筋管,其中约定:由于甲方不需要开正式发票并负责卸货,付款方式优惠,按重装认价乙方优惠11%;付款期限:定金贰万元,在最后一笔货款冲减,由乙方给甲方开出收据,货到工地后2日内按货款的30%结算,剩余货款采用月结方式,即上个月到货总货款在次月月底前(即最后一日前)结清;违约责任按合同规定执行或按合同总额10%支付违约金;甲方若不按合同条款准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时付款,每天按延迟支付的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没能如期供货,乙方应按每日未能如期供货部分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城通公司共向云峰公司供货价值2337917.31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云峰公司共计付货款161万元,尚欠诚通公司货款448990.64元。后城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峰公司支付货款448990.64元及违约金2800000元;牛康军在对公司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重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云峰公司辩称:一、因城通公司原因,导致其员工受伤,责任及费用176683元应由城通公司承担,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二、上述事故中,造成部分被纹管严重受损且无法使用,不能视为交付。该部分损毁的管材价款为22314元。三、按照双方约定,最终结算的管材数量以其实际使用的管材数量为准,而非订单数量为准。未使用的管材价值约48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其未付货款仅为201993元。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完全是其与城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重工公司、安装公司无关。其多次找城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牛康军辩称: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合同系城通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也是由双方实际履行,与其无关。安装公司辩称:其与城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城通公司起诉其没有事实依据,不适格。本案是合同纠纷,由合同双方承担权利义务。重工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城通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城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云峰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2337917.31元,云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现云峰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通公司与云峰公司已对剩余货款448990.64元予以认可,故不持异议。庭审中云峰公司辩称的其公司运货司机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应抵扣货款,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云峰公司辩称破损的货物价值应予以扣减,上述双方认可的剩余货款是在双方均扣减破损货物后计算得出,该部分已扣减,对云峰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云峰公司辩称诚通公司供应的货物品牌不符合约定要求,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物的具体出产厂家、出产地点,且根据云峰公司认可的收料单、其已付的款项,以及重工公司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综合认定,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云峰公司对城通公司供应的货物品牌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城通公司诉请要求牛康军、安装公司、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城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云峰公司,且城通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突破合同相对性或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城通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过高,且云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下调违约金,故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照合同总额10%支付,即233791.73元(2337917.31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通公司支付货款448990.64元及违约金233791.73元;二、驳回诚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0元,由城通公司承担25899元,被告云峰公司承担6891元(城通公司已预交31790元,云峰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城通公司6891元)。宣判后,云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城通公司主张计算,供货2337917.31元,已付161万元,两者相抵后为721917.31元,并非原判确认的448990.64元,相差272936.67元,该金额虽在形式上对云峰公司有利,但却反映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其未使用的部分产品价款48000元应扣减而未扣减。原审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只有双方结算完毕,不按结算后约定的期限、金额付款,才可认定违约。合同约定本身矛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确认云峰公司违约进而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破损产品价值扣减应当与城通公司给云峰公司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费用一并扣减。不能仅扣减因城通公司行为造成的破损产品价值,这样逻辑不通。不存在城通公司货运司机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的事实,受伤的是云峰公司的员工。原判存在程序错误。虽然从形式上看,城通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不当给云峰公司人员造成损失与买卖合同无关,但必须与本案一并处理,与本案纠纷及云峰公司的主张密不可分。一并处理,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原审确定的违约责任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城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康军辩称:其同意云峰公司的上诉意见。安装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重工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云峰公司提供短信订单截图、收货单据及短信对话截图等,证明城通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其拒付货款并非违约,而是因为云峰公司未处理未使用部分货品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所致,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城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关于装卸过程造成的人身损害问题,云峰公司已另案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峰公司下欠城通公司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云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优惠,按重装认价乙方优惠11%”,城通公司总供货价值2337917.31元,优惠后总价款为2080746.41元,云峰公司已付货款161万元,欠款金额本为470746.41元,但鉴于双方之间还有调出、调进及破损等部分金额需要加减,城通公司现主张欠付金额为448990.64元比较符合实际,且在原审法院2020年7月13日所做的谈话笔录中,云峰公司代理人已认可欠款金额为448990.64元,双方已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云峰公司现要求扣减破损部分及未使用部分货品的价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云峰公司主张应扣减给其员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76683元一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不完全相同,且云峰公司已就此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云峰公司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减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云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选择适用较低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已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等因素,较为合理,本院二审不再进行调整。云峰公司应向城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8990.64元并支付违约金。综上,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云峰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云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红 莉审 判 员  宋   亮审 判 员  王   珂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 维 杰书 记 员  吕   露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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