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
广水市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267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显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

负责人:罗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

负责人:吴国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住***。

负责人:单国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志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珙县公司)、广水市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张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被告人保珙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麟公司、双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2日12时20分许,洪勇驾驶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175公里加400米路段(龙泉,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由张忠信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洪勇、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胜强两人当场死亡,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贵、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共三十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81011201800000121号,认定洪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忠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贵、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等三十五人无责任。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长锋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840.1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Q×××××号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附加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保珙县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以承保公司意见为准。洪勇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珙县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人保珙县公司与长锋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在本案中要承担赔付责任,只应在三者车鄂S×××××号车的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付责任,行驶证、驾驶证、道路客运从业证应在有效期内;事发后,已向长锋公司预付了100万元的赔偿款,但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由人保珙县公司与长锋公司私下进行处理。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珙县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标准过高,请依法酌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鄂S×××××号车的交强险已经用完,仅在商业险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双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麒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12时20分许,洪勇驾驶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175公里加400米路段(龙泉,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由张忠信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洪勇、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胜强两人当场死亡,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贵、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共三十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81011201800000121号,认定洪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忠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贵、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等三十五人无责任。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附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洪勇系长锋公司的驾驶员,张忠信系双翔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长锋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40.1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垫付3840.18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损伤为:牙齿合并软组织外伤;牙列缺失合并牙齿缺损;牙釉质折断。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7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唇增生性瘢痕需行瘢痕修复,费用约需5980元,成年后需烤瓷牙冠修复,费用约需4500元;另因缺失间隙已消失,下前牙排列不整齐,需行下半口正畸,费用约需10000元,综合后续治疗费约需20480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681.18元、后续治疗费2048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张忠信承担次要责任,洪勇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由被告双翔公司,长锋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12万元已经在唐胜强案、熊仕莲案中处理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由被告长锋公司承担70%,被告长锋公司为川Q×××××号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附加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实际商业险限额42万元)。被告长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珙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长锋公司承担。对鉴定费,由被告长锋公司与双翔公司按7:3的比例承担。

原、被告就医疗费4681.18元、后续治疗费2048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离其实际居住地较远,本庭酌定1000元。

2、鉴定费163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为准,本庭予以确认。

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当庭撤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药后共计26161.18元,因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用完,故本案中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负担30%计7848.35元,由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承担70%计18312.83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双翔公司负担30%计489元,由长锋公司负担70%计1141元,长锋公司承担部分与其垫付的3840.18元相品迭后多支付了2699.18元,多付部分由人保珙县公司支付给长锋公司。人保珙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61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口头宣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5613.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2699.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7848.35元;

四、被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48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2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