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
广水市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159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显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

负责人:罗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

负责人:吴国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住***。

负责人:单国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志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珙县公司)、广水市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张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9)川0112民初1130号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640.70元(按照2018年统计数据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2日12时20分许,洪勇驾驶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175公里加400米路段(龙泉,所驾车车辆车头与前方由张忠信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洪勇、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胜强两人当场死亡,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涂锦文、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共三十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81011201800000121号,认定洪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忠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涂锦文、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等三十五人无责任。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长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223.13元、护理费220元、预借赔偿金11000元,共计91443.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Q×××××号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附加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保珙县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以承保公司意见为准。洪勇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人保珙县公司与长锋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在本案中要承担赔付责任,只应在三者车鄂S×××××号车的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付责任,行驶证、驾驶证、道路客运从业证应在有效期内;事发后,已向长锋公司预付了100万元的赔偿款,但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由人保珙县公司与长锋公司私下进行处理。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珙县公司投保情况属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其他标准过高,请依法酌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双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麒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12时20分许,洪勇驾驶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175公里加400米路段(龙泉,所驾车车辆车头与前方由张忠信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洪勇、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胜强两人当场死亡,造成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涂锦文、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共三十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81011201800000121号,认定洪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忠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熊仕莲、胡小蓉、郭廷连、刘袁红、邓廷彩、刘井琴、王莉、刘万贵、张廷分、胥大伟、田野、唐仕明、陈林、刘泽均、陈川、丰利、蒋美琳、蒋晓雨、李玉、涂煜焮、涂锦文、韦萍、邹子逸、王华兵、何炜贤、***、陶永乾、翁秋霞、李蓉、邹燕、赵永贵、胡镯鑫、陈友权等三十五人无责任。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附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洪勇系长锋公司的驾驶员,张忠信系双翔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长锋公司垫付了原告垫付医疗费80223.13元、为原告垫付1天的护理费、预借赔偿金1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经诊断:1、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半脱位;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康复治疗,需人护理,加强营养;5、术后1、3、6、12个月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1月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右髋关节置换费用约5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产生鉴定费3900元。原告之父王子才系城镇户籍,于****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了***、王中付、王淑蓉、王淑珍、王淑芬、王小芳六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张忠信承担次要责任,洪勇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由被告双翔公司,长锋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的11万元优先在唐胜强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由被告长锋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被告长锋公司为川Q×××××号车在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附加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实际商业险限额42万元)。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抗辩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死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纠纷,对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珙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长锋公司承担。对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长锋公司与双翔公司按7:3的比例承担。二被告均抗辩自费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以及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抗辩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自费药的条款系约定条款,即便认为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有二被告公司的盖章,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自费药应由被告长锋公司与双翔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鉴定费,二被告辩称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第七项“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之规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于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鉴定费也应由被告长锋公司与双翔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标准按照201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按2017年度统计数据进行主张,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名伤者受伤及死亡,因本次事故起诉的另外一名死者、五名伤者的案件均已按照2017年度统计数据结案,因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宜按同一标准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以201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为宜。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共计80223.13元,自费药本院酌定扣除15%即12033.47元;

2、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150日,本院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150天,共计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本院酌定按40元每天计算64天,共计256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5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150日,住***。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抚养人身份确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父王子才于****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了六名子女。至鉴定前一日,***年满八十六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91元计算,赔偿系数0.23,有六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4.94元;

10、交通费、食宿费: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原告多次转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5元,提交了相应票据,且也是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后共计308426.24元,因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用完,故本案中,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计92527.87元,由被告人保珙县公司承担70%计215898.37元。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5933.47元由双翔公司承担30%计4780.04元,由被告长锋公司负担70%计11153.43元,与其垫付的91343.13元品迭后多支付了80189.7元由人保珙县公司支付被告长锋公司。故被告人保珙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570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口头宣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92×××××.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13×××××.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80189.70元;

四、被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4780.0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2.40元,被告长春市双翔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负担279.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2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