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王**勇,男,****年**月**日出生,系牛建伟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牛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李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30日,李西荣向牛建伟转账45万元。2018年12月13日,丽源公司西航花园分公司财务人员魏娜娜通过电汇方式向李西荣还款10万元,备注为手续费。2019年3月27日,丽源公司向李西荣支付手续费10万元。2019年5月7日,丽源公司向李西荣支付本钱10万元。后李西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丽源公司、牛建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丽源公司、牛建伟向其偿还自2019年5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现暂计363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息24%,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6300元)3、诉讼费由丽源公司、牛建伟承担。牛建伟辩称,李西荣所述不属实,其并未向李西荣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是丽源公司借用其银行卡收取李西荣出借款,用于支付丽源公司西航花园分公司电费,故该借款应由丽源公司进行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丽源公司辩称,丽源公司西航花园分公司确已收到李西荣出借款45万元,用于缴纳电费,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后,其共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尚未偿还。原审庭审中,丽源公司称其已向李西荣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李西荣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万元,对于无其签字的收条所列金额5万元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李西荣及牛建伟均称双方此前并不相识。牛建伟自认其系丽源公司总经理,丽源公司认可牛建伟全面负责丽源公司的整体运转。对于丽源公司已向李西荣偿还的款项性质,李西荣主张“本钱”系本金,而“手续费”系借款利息;丽源公司辩称所有还款金额均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钱”及“手续费”的不同表述,仅系书写不规范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西荣向牛建伟转账45万元,牛建伟作为丽源公司总经理,将上述借款用于丽源公司西航花园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现李西荣主张丽源公司、牛建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西荣主张其实际出借金额为45万元,丽源公司、牛建伟称已其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其仅认可收到还款30万元,因丽源公司、牛建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丽源公司、牛建伟还款金额30万元,丽源公司、牛建伟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李西荣认为对其还款时备注的“本钱”及“手续费”应区别认定为“本金”及“利息”,故仅认可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20万元;综合考虑李西荣与牛建伟此前并不相识,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丽源公司、牛建伟仅以书写不规范辩称,显系不妥,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现李西荣主张丽源公司、牛建伟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因丽源公司、牛建伟于2018年12月13日向李西荣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于2019年3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于2019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该案借款本息的认定应当分期计算:一、2018年8月30日-2018年12月13日,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共计产生利息47250元,丽源公司、牛建伟实际还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偿还借款本金52750元;二、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27日,以剩余借款本金397250元(45万元-52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共计产生利息40916.75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偿还借款本金59083.25元;三、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7日,以剩余借款本金33816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共计产生利息9017.78元;四、2019年5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剩余借款本金238166.75元(338166.75元-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综上,丽源公司、牛建伟实际欠付李西荣借款本金应为238166.75元,故对李西荣主张依法调整为偿还借款本金238166.75元及利息(其中,以33816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以23816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支付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牛建伟、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西荣借款本金238166.75元及利息(以33816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以23816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支付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驳回李西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4元(李西荣已预交),由李西荣负担4385元,由丽源公司、牛建伟负担4209元,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宣判后,丽源公司、牛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牛建伟与李西荣不存在借贷关系,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牛建伟与李西荣并不认识,二人也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李西荣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双方并无借款合意,更不存在利息约定;2、原审未查明李西荣的资金来源及其领取款项事宜。李西荣系贫困县村民,原审未审查其出借能力,且每次领款都是和其存在亲属关系的丽源公司西航花园分公司负责人景某某领取,转账或给付款项时备注的“本钱”、“手续费”也系其指示完成;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西荣与牛建伟从未见面,不存在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更未有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原审以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适用法律显属错误;4、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丽源公司现仅需给付剩余10万元本金;5、丽源公司借款45万元并支付高达10万元手续费,不符合物业管理行业的经营状态,且银行卡号也并非牛建伟主动提供,借款进出其并不知情,涉案借款存在欺诈可能。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决牛建伟不予支付李西荣本金238166.75元及利息,丽源公司向李西荣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西荣承担。李西荣辩称:丽源公司原审中已明确公司使用了案涉借款,且原审中证人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李西荣领取三笔还款时也注明了“手续费”、“本金”。原审对已还的两笔利息均按照年息36%计算,超过部分已经冲抵本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牛建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丽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牛建伟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整个运转,李西荣将45万元直接支付至牛建伟账户,款项出借后,实际用于丽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后丽源公司也已实际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牛建伟作为企业负责人,丽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西荣现要求丽源公司与牛建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关于是否存在利息一节,李西荣与牛建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西荣领取还款的凭证中区分注明了“手续费”、“本钱”,丽源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就“手续费”、“本金”的标注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审中证人景某某亦出庭作证陈述涉案借款存在月息8分的约定,故从优势证据角度出发,应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强制性限制标准,原审法院对丽源公司已还款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计算,丽源公司、牛建伟尚欠李西荣本金238166.75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丽源公司、牛建伟应履行上述债务。综上,丽源公司、牛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丽源公司、牛建伟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牛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红 莉审 判 员  宋   亮审 判 员  王   珂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维 杰书 记 员  吕   露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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