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钢材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今朝公司以被告华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1895333.76元。

被告补充答辩: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2017)豫1224民再1号认定的欠钢材款799655.26元不持异议(且已执行完毕);二、答辩人对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情况及答辩人的付款情况不持异议;三、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后的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并非货到工地的次月15日前。故原告以开具发票的当月15日计算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开具发票的次月15日开始计算补偿金;四、原告请求的1888064.88元延期付款补偿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的范围内酌定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五、原告最后一次供钢材共计200.48吨,答辩人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26日付清。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本次查明的事实除再审认定的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不予认定外,其余与(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和(2017)豫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733.127吨,总价款7702128.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下欠货款799655.26元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履行。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补偿款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造成其损失的有力证据,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补偿金为每吨钢材每日4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供货时间)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按50%加收罚息为年利率9.975%。故延期付款按年利率9.975%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2012年3月,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57.883吨,货款758574.14元,延迟付款45天,迟延付款金:758574.14元×45天×9.975%÷360=9458.47元。

2012年4月12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52吨,货款41425.92元,延迟付款15天,迟延付款金:41425.92元×15天×9.975%÷360=172.18元;2012年4月12日和4月20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03.83吨,货款500002.5元,延迟付款36天,迟延付款金:500002.5元×36天×9.975%÷360=4987.52元;2012年4月20日和4月26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452吨,货款400001.34元,延迟付款66天,迟延付款金:400001.34元×66天×9.975%÷360=7315.02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0.766吨,货款100715.1元,延迟付款94天,迟延付款金:100715.1元×94天×9.975%÷360=2623.21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4月的延期补偿款为15097.93元。

2012年5月3日和5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92.921吨,货款899288.1元,延迟付款63天,迟延付款金:899288.1元×63天×9.975%÷360=15698.2元;2012年5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32吨,货款402435.6元,延迟付款147天,迟延付款金:402435.6元×147天×9.975%÷360=16391.71元;2012年5月21日和5月22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7.791吨,货款400001.92元,延迟付款154天,迟延付款金:400001.92元×154天×9.975%÷360=17068.42元;2012年5月22日和5月2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66.245吨,货款300001.7元,延迟付款167天,迟延付款金:300001.7元×167天×9.975%÷360=13881.95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5.04吨,货款23335.2元,延迟付款199天,迟延付款金:23335.2元×199天×9.975%÷360=1286.69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的延期补偿款为64326.97元。

2012年6月2日和2012年6月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04.509吨,货款476667.58元,延迟付款169天,迟延付款金:476667.58元×169天×9.975%÷360=22320.95元;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0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79.432吨,货款808023.66元,延迟付款205天,迟延付款金:808023.66元×205天×9.975%÷360=45897.43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6月的延期补偿款为68218.38元。

2012年8月1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2.228吨,货款91977.9元,延迟付款143天,迟延付款金:91977.9元×143天×9.975%÷360=3644.43元;2012年8月1日、8月8日、8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19.808吨,货款500015.92元,延迟付款255天,迟延付款金:500015.92元×255天×9.975%÷30=35329.25元;2012年8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3.31吨,货款99999.9元,延迟付款342天,迟延付款金:99999.9元×342天×9.975%÷360=9476.24元;2012年8月9日、8月21日和8月22日8月23日、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70.387吨,货款700000.93元,延迟付款397天,迟延付款金:700000.93元×397天×9.975%÷360=77001.56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4.71吨,货款100003.46元,延迟付款461天,迟延付款金:100003.46元×461天×9.975%÷360=12773.98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169吨,货款31859.1元,延迟付款502天,迟延付款金:31859.1元×502天×9.975%÷360=4431.47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的延期补偿款为142656.93元。

2012年9月6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70.494吨,货款268143.2元,延迟付款472天,迟延付款金:268143.2元×472天×9.975%÷360=35068.66元;2012年9月6日、9月7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00.48吨,货款799655.26元,延迟付款953天,迟延付款金:799655.26元×953天×9.975%÷360=211157.3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的延期补偿款为246225.96元。

以上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今朝公司延期补偿金共计为545984.64元。

综上所述,对原判决中第一项限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今朝公司支付货款799655.26元,该部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判决中对延期付款补偿金部分判决未予支持和再审判决中对延期付款补偿金部分过高,判决均有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补偿金54598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9655.26元(已履行);

二、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钢材延期付款补偿金545984.64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8元,由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558元,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9-06
发布日期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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