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裁定书

发布于:2020-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经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高陵安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飞集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陕行赔终45号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飞集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陕行赔终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涛,****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县门街29号。法定代表人:解宁元,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66号凯瑞大厦F座。法定代表人:钱虎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懿,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渭阳路39号。法定代表人:冯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凯歌,该街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高陵安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姬家乡罗家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田泉,总经理。上诉人陈涛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陵区政府)、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姬家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赔初2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涛系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道罗家村二组村民,其与其父陈富强在同一家庭户内,其作为户主。2018年10月29日,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共同作出《关于姬家街道罗家村一组、二组改造搬迁工作的通告》并在罗家村张贴公示,决定对罗家村一组、二组进行改造搬迁。2018年11月7日,搬迁人姬家街办、西安经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新公司)与被搬迁人陈富强签订了泾渭新城众邦项目姬家街办罗家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被搬迁人原宅基地、房屋等基本情况、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及相关费用、搬迁补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对陈富强及其妻、儿子(陈涛)、儿媳、孙女、女儿、女婿、外孙子、外孙女进行了安置补偿,其中约定应付该家庭户安置补偿款948391元。顺序编号为一二组078号的《房屋拆除通知单(安置房屋顺序卡)》上写明:“被搬迁人:陈富强,房屋地址:罗二组,房屋建筑面积:892.08㎡,已自行结清水、电等各类费用,且自行搬离腾空房屋。经现场查看房屋设施基本完好,现将房屋移交安腾拆迁公司予以拆除。本房屋拆除通知单所示编号即为安置房屋顺序卡号,被搬迁人凭此通知单在回迁时按先后顺序选房。”陈富强在《房屋拆除通知单(安置房屋顺序卡)》上移交人(被搬迁人)一栏签字捺印,高陵安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人员在接收人(拆除公司)一栏,姬家街办、经新公司工作人员在经办人一栏也分别签字,移交日期是2018年11月6日12时26分,陈涛与安腾公司人员在喷有“拆”字和顺序号“078”的房屋前拍照记录。随后,安腾公司对陈涛家庭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8年12月5,搬迁人以银行存单形式向陈涛支付948391元安置补偿款,陈富强于2018年12月6日签字领取。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9〕178号《关于西安市高陵区2018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姬家街道办罗家村、邓家塬村等有关村组21.9196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12.8782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合计34.7978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336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涛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了陈涛请求确认在未取得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批复情况下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起诉,故本案中陈涛以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在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陈涛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也缺乏请求权的基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涛的起诉。上诉人陈涛上诉称:1.即使涉案房屋在被征地批复范围内,其并未放弃房屋权属,对涉案房屋具有权益,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其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主张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提起本案行政赔偿缺乏请求权的基础,观点明显错误。2.其与姬家街办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程序违法。3.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5.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权限和条件,强制执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义务,严重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7.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前,没有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8.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实施拆除其房屋没有依据,拆除其房屋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应判令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恢复宅基地和房屋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在未取得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批复情况下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承担。被上诉人高陵区政府答辩称:陈涛以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请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在拆除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陈涛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经开管委会答辩称:陈涛已经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表明陈涛对政府征地、拆迁行为没有异议。涉案拆迁行为系在陈涛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自行搬空移交房屋后实施的,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形。陈涛已经实际获得安置补偿,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涛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姬家街办答辩称:拆除行为系在陈涛已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拆迁主体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自行搬空移交后实施,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形。陈涛已经实际获得安置补偿,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安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裁定及陈涛的上诉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陈涛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本案中,陈涛在提起请求确认高陵区政府、经开管委会、姬家街办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陈涛诉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9)陕行终954号行政裁定,认定陈涛与拆除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因此,陈涛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陈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建军审判员徐炯审判员王勇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慧颖书记员刘媛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2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