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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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速帕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东速帕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6012号 原告:广东速帕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工业区*********之一(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33。 法定代表人:王泽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速帕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康乐南路泽美路段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J3T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卓,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1203.33元及违约金79207.03元(自每一批货物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合计87041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需要交代的程序性问题 诉讼过程中,被告东莞速帕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还款性质的对账协议。因原告否认存在该协议,被告东莞速帕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不明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广东速帕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速帕尔公司”)提交《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与被告东莞速帕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速帕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虽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与广东速帕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认为《购销合同》是原告单方篡改的,并主张双方是委托关系,并提交《独家代理协议》、《关于伊朗出口封边机协议》、《关于出口封边机协议》、《海关出口报关单》、《伊朗客户19批收款明细(土产出口)》、《伊朗客户19P收款明细(土产出口)》为证。从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的时间上看,无法看出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存在关联性。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则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已过,但双方仍实际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虽辩称《购销合同》是原告单方篡改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的时间上看,无法看出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主张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交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乙方确认收到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汇款项后付款”。原告主张从其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泽义与案外人伊朗公司负责人MRFarhad的微信聊天记录中,MRFarhad称“Nowipay361000Rmb”(中文翻译为现在我支付36.1万元人民币)、“Hesaysitisforsuper?”(中文翻译为他说那是给super的?)、“Didhepaysthismoneytoyou?”(中文翻译为他给了你这笔钱了吗?)可以推知伊朗公司已经付钱给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了。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该36.1万元与本案无关,是MRFarhad支付给案外人兴发公司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属于案外人MRFarhad的单方陈述,且结合上下文无法看出MRFarhad称的36.1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款项金额与本案的金额亦不相吻合,在被告东莞速帕尔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驳回原告广东速帕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敏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嘉丽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