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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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3民初9055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魏思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总计22570.12元,其中本金19806.66元、利息534.31元、其他费用2229.15元(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帐户号:21×××68;卡号:62×××85),截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2570.12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因原告计收的利息及费用等多项叠加,本院予以调减,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9806.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限额自实际欠款之日起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付??婕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日 |
裁判日期 | 2020-12-10 |
发布日期 | 2021-0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