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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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394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盛,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1月6日。 开庭时间:2019年12月20日。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贷款本金132614.07元及利息8175.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7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2、判决***承诺抵押位于宁明县进行处置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以购买房屋不足为由向宁明农村银行申请代款218000元,同日,宁明农村银行与***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房屋,所购房屋同时为本合同贷款抵押物,贷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6.8%,借款期限15年,即从2011年6月9日至2026年6月8日止。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宁明农村银行向***发放贷款218000元。贷款期间,***能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违约期间,宁明农村银行多次上门催收,但***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132614.07元、利息8175.5元。 ***未做答辩。 查明事实:2011年6月9日,***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宁明农村银行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8000元,该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房屋,所购房屋同时为本合同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15年,即从2011年6月9日至202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6.8%,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执行。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方式,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计算方式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罚息利率的,不另行通知贷款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以购买位于宁明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宁明农村银行,宁明农村银行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宁明农村银行向***发放贷款218000元。贷款期间,***能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违约期间,宁明农村银行多次上门催收,但***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 务。现***尚欠贷款本金132614.07元、利息8175.5元。庭审中,宁明农村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承担保全费。 本院意见:宁明农村银行与***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宁明农村银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但***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且违约次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次数,因此,宁明农村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货款。故宁明农村银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把自己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宁明农村银行,宁明农村银行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宁明农村银行有权处分***的房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规定,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宁明农村银行作为抵押物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宁明农村银行对***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614.07元、利息8175.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132614.0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宁明县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保全费1224元,合计27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如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