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378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1月6日。

开庭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70.3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4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以养猪为由向宁明农村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当日,宁明农村银行与***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宁明农村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125%,贷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宁明农村银行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违约期间,宁明农村银行多次上门催收,但***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合同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有明确规定,故该笔借款从2019年2月4日起以贷款利率10.6875%计算利息,现***尚欠宁明农村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0.36元。

***辩称,以法院判决为准。

***辩称,***跟银行所贷的50000元是***使用,现***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以后由***负责偿还。

查明事实:2016年2月4日,***以养猪为由向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当日,明江支行与***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向宁明农村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125%,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明江支行向***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9年10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0.36元。庭审中,宁明农村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原系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负责人。***跟明江支行所贷的50000元是***使用,2016年2月4日,***出具给***的承诺书表述为“***于2016年2月4日向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明江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3年,借款于2019年2月4日到期。该笔借款由***使用,现承诺由***负责偿还借款本息,***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在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给明江支行。

本院意见: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成立后,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有明确约定,现宁明农村银行按年利率10.6875%计算利息,该年利率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故***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6875%支付逾期利息。因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宁明农村银行行使,故宁明农村银行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跟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所贷的款项不是其本人所使用,而是***使用,但与宁明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明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且贷款的款项也是存入***的账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贷款应由***偿还给宁明农村银行。***与***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偿还后,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偿还。故宁明农村银行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0.3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保全费581元,合计11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如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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