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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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116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足鹏,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山和朋友们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翠,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山和朋友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翠,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吕永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山和朋友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山和公司)、佛山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捷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浩、四川旅游学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向浩、四川旅游学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被告天津山和朋友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山和朋友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山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都山和公司、佛山捷翊公司、天津山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足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961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2日中午,***驾驶粤Y××××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未系安全带的***沿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一段主道从青白江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向皓驾驶川A××××ד迈腾”牌小型轿车搭载曾丹沿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一段主道从龙泉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两车行驶至龙泉驿区,***驾车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后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超过规定时速,与相对方向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后正常直行的由向皓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曾丹受伤。2018年11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皓、***、曾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粤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座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座险1万元,2018年9月27日已经为原告向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垫付了1万元,保险公司与佛山捷翊公司有约定,被保险车辆不能用于营运,本案事发时,用于网络出租,保险公司应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于保险公司与佛山捷翊公司友好关系和人道主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不再追回。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山和公司作为出租方有受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事发后垫付了5204.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没有系安全带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天津山和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立刻出行APP授权成都山和公司出租使用,保险不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山和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因租赁借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被告***在注册立刻出行APP会员时答辩人已对身份证、驾驶证审核,确保信息真实有效,涉案车辆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应该正常予以赔付,另外答辩人的关联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包含在雪佛兰300台汽车追加保费,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 佛山捷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中午,***驾驶粤Y××××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未系安全带的***沿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一段主道从青白江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向皓驾驶川A××××ד迈腾”牌小型轿车搭载曾丹沿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一段主道从龙泉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两车行驶至龙泉驿区,***驾车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后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超过规定时速,与相对方向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后正常直行的由向皓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曾丹受伤。2018年11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皓、***、曾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442.35元。 佛山捷翊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山和公司使用,被告***注册“立刻出行”共享汽车APP会员,成都山和公司是该共享汽车平台在成都地区的运营方,天津山和公司授权成都山和公司使用该共享汽车平台。粤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乘座险1万元/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0月12日保单进行了批改,由非营业企业客车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并追加了相应保费,保费为按照保险责任期间剩余的59天计算的相应标准。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脊髓神经受压损伤;2、腰1、2椎弓骨折;3、胸11、12、腰1、2棘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剧烈活动,佩戴支具保护半年,防跌倒,防内固定材料松动、断裂,避免腰背部负重、长时间弯腰动作,合理颈功能锻炼;加强下肢肌力锻炼,建议康复机构进一步功能恢复锻炼,或在康复医师指导下康复训练;根据患者病情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取出费用约1.5万元);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建议半月更换尿管。出院后转至四川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5月1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农村户籍。 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468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759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元、鉴定费1800元各方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成都山和公司、天津山和公司、佛山捷翊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成都山和公司与被告***之间也仅是租用车辆的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本院认为***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对于损失的扩大构成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系好意搭乘,酌定***自身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92%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92%的赔偿责任,扣除肇事车辆自身购买的座位险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余额的部分由***承担。对于原告以及***抗辩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修改后的座位险保额72000元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修改后的批单,批改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保费的计算明细显示补交的车辆保费是剩余保险责任期59天的费用,同时投保人缴费,保单的修改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无法按照修改后的保额赔付。 对双方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46840.53元,住***。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相应医嘱,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住院期间96天按每天120元计算,计1152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即2019年5月13日138天按80元每天计算,计11040元;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5年,按39249元/年计算5年,部分护理依赖系数50%,计98122.50元,护理费共计120682.50元; 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的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528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4天,共计22622.35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08514.58元,扣除无责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的余额为596514.58元,由被告***赔偿92%即548793.4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座位险,还余538793.41元,事发后***已经垫付了1442.35元,还应赔偿原告53735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口头宣判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3735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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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