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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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司增资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驳回上诉;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毅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软银天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回购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软银天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75%的股权,并向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软银天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为:人民币500万元×[1.12的(N/12)次方](N为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上诉人支付完毕回购款之日的时间期间,以月为单位,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以上股权回购款的总额,不能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加上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在N期间内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毅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波软银天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回购被上诉人宁波软银天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75%股权,并向被上诉人宁波软银天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为:人民币500万元×[1.12的(N/12)次方](N为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上诉人支付完毕回购款之日的时间期间,以月为单位,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以上股权回购款的总额,不能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加上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在N期间内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毅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波软银宏达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回购被上诉人宁波软银宏达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7.5%股权,并向被上诉人宁波软银宏达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为:人民币1,000万元×[1.12的(N/12)次方](N为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上诉人支付完毕回购款之日的时间期间,以月为单位,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以上股权回购款的总额,不能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加上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在N期间内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毅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1-14 |
| 发布日期 | 2021-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