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0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1.0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分段计算:1.自2019年9月21日起2019年11月19日,以贷款本金1.02亿元为基数;2.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以贷款本金9300万元为基数。罚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再上浮50%分段计算:1.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以贷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2.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2亿元为基数,并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已扣划的罚息6713.75元。复利: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分段计算);

二、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开发银行律师费损失6万元、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公告费损失260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阿四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杭他项(2011)第XXXXXX、XXXXXX、X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四、国家开发银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0477杭XXXXXXXX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五、国家开发银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编号为XXXXXXXXXXXX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六、国家开发银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提供质押的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56.5%股权{(鄂杭锦旗)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XXX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七、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家开发银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八、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39元,由鄂尔多斯市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0-27
发布日期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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