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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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恩施州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分公司与被告***、王宏元于2017年3月16日订立的典当合同以及被告***、王宏元于同日向原告恩施州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分公司出具的借条无效。被告***、王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恩施州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分公司资金328734.64元,并以328734.64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确认被告陈楚瑜、喻芳、建始县楚瑜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恩施州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分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恩施州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原告恩施州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分公司负担3476.00元,被告***、王宏元负担34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12-18 |
| 发布日期 | 2021-0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