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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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垦化工有限公司 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 广西农垦十万大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02民初3093号 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农商行),住***。统一社会代码91451400619528116H。 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桂强,该公司安全保卫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莲,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被告: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酒业),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农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化工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1月5日 开庭日期:2020年12月4日 原告桂南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令新和酒业归还拖欠桂南农商行贷款本金7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702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止,其余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农垦化工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责偿还所欠借款本息8270276元,其中本金7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702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止,其余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桂南农商行对经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抵押登记(登记编号:45142019005993)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新和酒业、农垦化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新和酒业因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在偿还贷款利息后,于2019年9月24日向桂南农商行申请续贷,申请借款金额79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偿还合同编号143602182492482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新和酒业自愿以其名下175台(套)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作借款抵押,农垦化工公司、***自愿为借款作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桂南农商行于当日与新和酒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3602192356181,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合同编号143602182492482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桂南农商行同时与新和酒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3604191547746);与农垦化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3604191547762)。签订合同后,桂南农商行如约向新和酒业发放贷款790万元。此后,新和酒业仅于2020年3月23日偿还贷款利息119454.88元,之后新和酒业再不履行还款义务。桂南农商行多次上门催收,但新和酒业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9月24日,新和酒业仍拖欠贷款本息8270276元。其中本金790万元,利息370276元(利息计至2020年9月24日止,其余另外计算)。为维护桂南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和酒业、农垦化工公司共同辩称:一、桂南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应予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6.0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桂南农商行以已经废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贷款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调整。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本案利息应改为451201.93元,减去已经偿还的利息119454.88元,桂南农商行应收的利息为331747.05元。即使认定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有效约定,桂南农商行所主张的利息也不正确,应予以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利息应为457745.76元,减去已偿还利息119454.88元,桂南农商行应收利息为338290.88元。二、农垦化工公司并未对该担保出具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二者之一进行审查,且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除外。本案中,桂南农商行已经提交了农垦化工公司的章程,可见明知农垦化工公司对外担保须出具董事会决议,且农垦化工公司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限制,但桂南农商行并未尽到对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桂南农商行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农垦化工公司作出的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新和酒业多年来与桂南农商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新和酒业一直采取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借款。2019年5月10日,新和酒业向桂南农商行申请续贷,申请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偿还合同编号143602182492482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新和酒业偿还借款合同(编号143602182492482)项下所欠贷款利息后,桂南农商行授权其新和支行与新和酒业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3602192356181)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3604191547746)。借款合同约定:新和酒业向桂南农商行新和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143602182492482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6.0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新和酒业与抵押权人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43602192356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8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新和酒业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编号为143613191814441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175台(套)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借款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当日,桂南农商行新和支行还与农垦化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3604191547762)。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新和酒业与债权人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43602192356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顶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签订合同后,桂南农商行新和支行向新和酒业发放贷款790万元。2019年10月16日,桂南农商行新和支行与新和酒业就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45142019005993。登记书中载明抵押数额680万元,范围包括本次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3月23日,新和酒业偿还贷款利息117604.67元,复利1850.21元。至今,新和酒业仍拖欠贷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 另查明,农垦化工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广西农垦十万大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农垦化工公司的董事会已于2019年1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由***担任农垦化工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农垦化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2019年5月10日,新和酒业将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当日,农垦化工公司与***分别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农垦化工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并有***签名。 2020年11月5日,桂南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新和酒业、农垦化工公司、***的财产,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82702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桂南农商行出具财产保全保函(编号143620201010005)以其银行资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桂1402民初3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农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2702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 上述事实有桂南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续贷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新和酒业营业执照》《抵(质)押承诺书》《农垦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借款保证承诺书》《股东决定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桂南农商行当庭提交的《关于调整新和酒业股权持有人的批复》《担保函》《补充协议》因无原件核对且新和酒业、农垦化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意见:一、关于桂南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桂南农商行与新和酒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桂南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发放贷款790万元,合同期届满后,新和酒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桂南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对经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抵押登记(登记编号:45142019005993)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登记担保的数额为680万元,因此依法应在680万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6.0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涉案借款在借款期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有数次调整,桂南农商行所主张的1年借期内利息、复利仍以年利率6.09%这一标准来计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新和酒业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24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6.09%计算,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本案借款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应为455165.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17604.67元,尚应支付337560.42元。因本案借款为按季结息,新和酒业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则依照合同约定还应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还要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关于农垦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农垦化工公司不设董事会,由***担任执行董事,农垦化工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作为执行董事签字同意提供非关联担保就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同时具有农垦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在缔约时候表明了执行董事身份则无须另行签字出具决议。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农垦化工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除了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盖章,***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还向桂南农商行提供了公司章程及***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决议。农垦化工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已经表明了***在公司中的双重身份,桂南农商行对此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涉案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农垦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农垦化工公司提出桂南农商行没有尽到对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一、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利息337560.42元、复利、罚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编号:1436021923561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得数额须扣除已经支付的复利1850.21元;罚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基础上上浮30%,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西农垦化工有限公司、***对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经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抵押登记(登记编号:45142019005993)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800000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9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崇左市新和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农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志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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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1-0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