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0169号原告:李福昌,男,汉族,1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0169号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建盖的猪圈并向原告退还其承租原告的1.9亩土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邻村村民,2016年3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承租原告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南滩的西半部分土地(长23米、宽4.5米),在此基础上,2018年3月20日,双方就被告承租该块地的东半部分达成合意,双方又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上述土地的东半部土地东西长38米、南北长29米,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树、房)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期间,将原告栽种的约1.9亩大叶女贞树苗全部砍伐(价值80000元)。此外,2020年3月20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其已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2020年3月20日后租金未付属实,因其对涉案土地进行投资并且花费较大,现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未付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就甲方在XX街道XX村南滩的2.4亩地西半部约0.5亩租用给乙方使用。2018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将本地东半部租给乙方,(2016年3月租用的前半部地合同继续生效)。一、东半部地亩为:东西长38米、南北长29米(西半部长23米、宽4.5米);二、本合同地面如果国家按违建拆除,本地块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特此说明;三、本合同东半部地的租金每年5000元……”。该租地合同均有原、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为由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其亦将租金付清且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另外认为其在原告同意下将其栽种的树木砍伐,现其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地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20年3月2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原告的1.9亩土地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建盖的猪圈一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投资,解除合同后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本案不予涉及,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建盖的猪圈并返还其承租原告的1.9亩土地;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承担921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安彦荣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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