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航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陕7102民初31号当事人原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陕7102民初31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宁俊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一:惠新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惠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韩宪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14670元、护理费237879.2元、误工费72773.7元、残疾赔偿金50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交通费372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994562.21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为陕AXXX**号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一驾驶陕西航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人民大会堂门口附近时,与在此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的原告宁俊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9B]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0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陕平安司鉴[2019]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平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宁俊朋损伤属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宁俊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宁俊朋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诉讼期间,被告一认为平安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对被告一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20年6月29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军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宁俊朋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宁俊朋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宁俊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一支付鉴定费4560元。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二从陕西航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一上班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94.38元、营养费2592元,被告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00元,上述垫付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90096.08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251207.6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51207.69元,其中原告自付103113.31元、被告二垫付21094.38元、被告三垫付127000元,原告主张103113.3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8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8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4670元[平安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各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就原告的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仅被告一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90天(采用军大鉴定意见书的评残日“2020年6月29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89天为1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2771.57元[平安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各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就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仅被告一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90天(采用军大鉴定意见书的评残日“2020年6月29日”),原告主张489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确认原告事发时的工资为6034元/月(即201.13元/天),扣除事发后已发工资25581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72771.5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277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37879.2元[军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且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宁俊朋在评残后仍需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评残前的护理期限为490天(采用军大鉴定意见书的评残日“2020年6月29日”,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止),评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暂按10年(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30年6月28日止)。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22元,按照37522元/年÷365天×489天+37522元/年×10年×50%计算为237879.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72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86天,其主张交通费37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0537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计算20年为505372元,原告请求50537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其请求3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凭票)10.鉴定费864元(本案鉴定存在必要性。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736元。因平安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部分鉴定费187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安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鉴定费用8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垫付医疗费21094.38元、营养费25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垫付医疗费1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计990096.08元(上述第1-3项合计284477.69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10000元,第4-10项合计856304.77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20782.46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520782.46元,由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00元,被告二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94.38元、营养费2592元,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后,被告三实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93000元,被告二实际应当向原告赔偿497096.08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90096.08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俊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3000元;二、被告惠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俊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共计497096.08元;三、驳回原告宁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原告宁俊朋负担31元,被告惠小飞负担684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惠小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842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王娟娟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高盈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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