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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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山西华信康科技有限公司 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寿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25民初199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崇荣,寿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建平(***之父),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正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王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崇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建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216633.41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15时49分许,被告***驾驶晋Kxx**北京牌小型轿车,从麦捷煤矿到寿阳县城,行至长小线4KM+500M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晋K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急诊室治疗,2018年12月26日办理住院手续,2019年1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原告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失,左额颞叶脑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枕部头皮裂伤,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右侧坐骨、耻骨、骶骨骨折,盆腔积液,膀胱破裂。出院医嘱:继续骨科、泌尿外科治疗;一月后神经科门诊复查头颅CT;有情况随时联系。2019年1月18日在寿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住院。2019年1月29日在寿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脑外伤恢复期、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此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了解到***驾驶的晋Kxx**北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建平,在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经寿阳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19年8月29日,山西省晋中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外伤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致左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王建平赔偿。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xx**车登记车主为王建平,实际车主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赔偿。其中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在轻松筹app平台上筹集了39791元,该项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剩余部分的70%才由***来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请法庭在审理时予以核准。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晋Kxx**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15时49分许,被告***驾驶晋Kxx**北京牌小型轿车,从麦捷煤矿到寿阳县城,行至长小线4KM+500M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晋K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512018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xx**车登记车主为王建平。被告王建平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寿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入山西大医院治疗,2018年12月26日办理住院手续,2019年1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原告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失,左额颞叶脑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枕部头皮裂伤,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右侧坐骨、耻骨、骶骨骨折,盆腔积液,膀胱破裂。出院医嘱:继续骨科、泌尿外科治疗;一月后神经科门诊复查头颅CT;有情况随时联系。山西大医院出院当日即2019年1月18日在寿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住院。2019年1月29日在寿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脑外伤恢复期、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定期骨科门诊复查。2019年3月19日在寿阳县中医院门诊部做CT和数字化摄影检查。现在原告还没有完全康复,脑外伤还在恢复期。经原被告同意委托山西省晋中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9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5处构成十级伤残。分别为:外伤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致左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明细及证据,共十项。 一、医疗费145849.12元,总计住院34天。其中:1、山西大医院101541.32元(2018.12.25-2019.1.18,住***。相关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44张。2、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56.4元(2019.1.18-2019.1.29,住***。相关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收据、每日清单11张。3、寿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320.5元。证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2019.3.19挂号、CT、数字化摄影)。4、药店购买:39720.3元。(1)山西老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14376元,其中:人血白蛋白:2856元(2018.12.26.购买,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3840(2018.12.29.购买,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3840(2019.1.2.购买,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3840(2019.1.6.购买,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14376元。证据:山西老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电子发票4张、住院病历长、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的功能:失血创伤、烧伤引起的休克,脑水肿及损伤引起的颅压升高、肝硬化及肾病引起的水肿和腹水,低蛋白血症防治,心肺分流术、烧伤辅助治疗、血液透析的辅助治疗,成人呼吸窘迫等。(2)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有限公司购药:25344.3元,其中: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复方曲肽注射液等注射用药(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9日和2019年1月2日、6日、10日、14日购买)。证据: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有限公司原始票及正式发票6张、住院病历长、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信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辅助医疗器械:1592元。其中:(2018.12.26购买:骨盆带:796元、胸围:796元)。证据:山西华信康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发票2张。6、复印费:9.9元+7.2+1.5=18.6元。证据:山西大医院门诊收据、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误工费:24800元(2018.12.25-2019.8.29共248天)。计算方法:100×248天=24800元。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8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三、护理费:24800元(2018.12.25-2019.8.29鉴定前一天,共248天)。计算方法:100×248天=24800元,计算依据:原告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在抢救生命中,失去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最佳手术时间,后期只能保守治疗,且原告属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9年1月18日山西大医院出院诊断:该仍为脑外伤恢复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规定,护理期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四、营养费:2700元(寿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9年1月19日会诊单第3页,会诊意见,建议颅脑损伤无需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复诊。所以营养时间从会诊后,最少为3个月)。计算方法:30元×90天=2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算方法:100元×35天=3500元。六、交通费:900元(原告住处到山西大医院、寿阳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就医往返)。证据:酌情主张。七、鉴定费:1500元。证据:鉴定收据1张。八、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五处):63364元。原告事发时31岁,计算方法:(12902+9728)×20×14%=20922×20×14%=63364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19年统计公报。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级伤残五处),请求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十、被抚养人生活费:6128.64元。计算方法:(儿子李浩宇,****年*月**日生,9周岁,)9728×9×14%÷2=6128.64元。证据:户口本。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19年统计公报。(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28元)。 医疗费合计:医疗费145849.12+住院伙食费3500+营养2700=152049.12。(152049.12元-10000)×80%+10000=123639,3元。伤残合计:误工费24800+护理费24800+交通费900+残疾赔偿金63364+精神抚慰金15000+鉴定费1500+被抚养人生活费6128.64=136492.64。(136492.64-110000)×80%+110000=131194.11元。计算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中发(2018)25号文件(十一)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总计诉讼请求:123639.3+131194.11=254833.41元,除去被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垫付37000元,应付217833.41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医疗费:对于外购药物均有异议,没有医生的处方和医嘱来证实其需要购买外购药物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复印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我们认可90天。建议法院参照三期评定准则,每天20元。据我们了解原告的工资每月600元。共计认可1800元。三、护理费:应该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认可3400元。四、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我们认可实际住院天数34天。共计认可680元。五、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共计认可1700元。六、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七、鉴定费:没有异议。八、伤残赔偿金:我们认可的金额为58581.6元。参照2018年标准计算。九、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4000元。按5500元×70%计算。十、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172元×9年×14%÷2=5778.36元。参照2018年标准计算。提供证据:1.冯广华收据一张35000元。2.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3张7000元。3.微信转账凭证4张10000元。4.轻松筹截屏一张。前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2000元。第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轻松筹集医疗费39791元。另外原告曾拿走被告***押金条4000元,用于办理住院。一共支付5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给付赔偿金,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王建平在被告***应付数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104518.22元、山西华信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辅助医疗器械1592元、外购药物39720.3元有医生的长期医嘱单来证实其需要购买外购药物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医疗费用145830.52元应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每月工资6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身份是农民,主要从事的是农业生产,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范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8月29日(248天),误工费248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五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现身体尚未恢复,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8月29日(248天)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24800元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医院病历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从出院2019年1月29日酌情计算90天共计2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5天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100元计算,共计3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属于住院必要支出,因未提供有关依据,可酌情考虑600元。原告要求的63364元是按照网上公布的2019年统计公报计算,实际统计数据公布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因山西省统计局近两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依据《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可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之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5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应予支持。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778.36元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52000元。原告在轻松筹App筹集医疗费39791元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03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6059.96元。华安财险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负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 二、被告***、王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24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2848元。除去已经垫付的52000元,还应付74472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1387.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亭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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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