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0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11民初11681号

起诉人:***,男,汉族,住***。

起诉人:***,女,汉族,住***。

被起诉人:***,女,汉族,住***。

被起诉人:***,男,汉族,住***。

2020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19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起诉人系夫妻关系,二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由其丈夫代签)在2017年12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及药房转兑协议,从被起诉人手中承兑了千山路盛康大药房。约定在转让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起诉人承担。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至起诉人名下。因转让的药房在被起诉人经营期间,拖欠税款,后被税务机关处罚,导致二起诉人支付被起诉人经营期间税款19165元。综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当依照该条的第二款确定还款义务履行地。本案起诉人请求返还起诉人已经支付的税款19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不在我院辖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不在我院辖区。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石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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