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9764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霞,系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会,系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霞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被告以批发煤炭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未偿还借款,2017年8月31日,被告重新给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向其投资200000元,与其一起经营煤炭生意。后投资失败,其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此后,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将位于雁滩的煤场生意交由原告经营,用以抵偿200000元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已全部清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兰州永和9号网点***借到***现金200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200000元,用于批发煤炭,定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因未能清偿债务,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其经营的煤场生意交由原告经营,用以抵偿200000元债务。此后,原告实际经营了该场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经营的煤场抵偿200000元债务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抵偿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抵偿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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