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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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8,510元及其违约金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8,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维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钢筋、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1,225,498元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利息以1,225,49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2%,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0元(含黔西南州华腾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1857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12-26 |
发布日期 | 2020-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