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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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7.8万元、利息4117957.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及2019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如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大厦裙楼1-1号(1轴至4轴交A轴至P轴)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及占用范围107.9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03)第xxx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银他项(2016)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75.74元,由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7-30 |
| 发布日期 | 2020-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