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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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05民初6758号 申请人: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汉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昌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担保人:无锡市华方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担保人无锡市华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北、东亭路东,产权证号为锡锡国用(2013)第00191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3202052014A0007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财产:无锡市华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产权证号为锡锡国用(2013)第00191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3202052014A0007号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上述保全措施中,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此页无正文) |
| 裁判日期 | 2019-11-26 |
| 发布日期 | 2020-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