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日期

2020年11月2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陶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峻秀,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艳,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

被告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三:贵州永东运输(集团)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

被告四:贵州永东运输(集团)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住***。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1979.79元、代偿利息190.49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2197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190.49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217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名下车牌号为贵C731**、贵C731**、贵C773**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9年12月6日向徽商银行合肥南七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仟元整(?333000.0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四将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一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1979.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应予降低。被告***、贵州永东运输(集团)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永东运输(集团)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以抵押物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计21979.79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本金2197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贵州永东运输(集团)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贵州永东运输(集团)天池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C731**、贵C731**、贵C773**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9245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聪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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