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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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12民初42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灵,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婆围村委婆围村二队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婆围二队二组),住***。

负责人:戚贤金,该村村民小组长。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婆围村委会(以下简称婆围村委会),住***。

负责人:林其芳,该村村委主任。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14日开庭日期2020年11月5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927.2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婆围村委会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92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婆围村村民小组村民,出生即落户于被告处,至今未迁出。2020年3月因国家征收被告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婆围村村民小组土地。被告因此获得一定的土地补偿款。于是被告对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个集体成员分配得征收补偿款2927.20元,但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婆围村委会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不把征收补偿款分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的成员享有被告的承包地,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婆围二队二组答辩意见被告婆围二队二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婆围村委会答辩意见被告婆围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案外人戚贤荣系被告婆围村委会村民,以家庭为单位向被告婆围二队二组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系戚贤荣婚生女儿,系戚贤荣家庭土地承包成员之一。政府因项目征收被告婆围村委会部分土地后,向被告婆围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等费用。2020年2月24日、7月6日、7月13日,被告婆围村委会召集村委干部、村民小组长开展集体林地征收款分配讨论会议;2020年4月20日,被告将《婆围村委集体林地分配方案》发给全体村民小组长,由同意分配方案的小组长在分配方案空白处签名;经过被告婆围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被告婆围村委会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不把征地补偿款2927.2元分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民委员会村民伍志华于2014年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入其丈夫伍志华户籍地,未在彬塘村民委员会承包集体土地,未享受集体权益。

本院意见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案外人戚贤荣以户为单位,向铁山港区兴港镇婆围村委婆围村二队第二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经营,至今未有变动,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自出生后户籍关系一直登记在被告婆围村委会处,原告自出生时起具有被告婆围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婆围村委会全体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受益主体应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部成员,故原告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对于因土地被征收而给予今后生活的补偿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故原告就集体土地所有权所得的收益主张参与分配、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参照相同分配标准分配征地所得款2927.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婆围二队二组、婆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主文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婆围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927.2元。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婆围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符源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仁璐

书记员 刘丽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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